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複 代理人 余紅琴被 告 李訓銀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並為第三屆之主任管理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架構,其派下員共可分為三大房,而管理人與主任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其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15條原係規定由三大房派下員中各選出5名管理人,再由得票數最高之管理人召集選舉會議,由共計15名管理人互選主任管理人,但就管理人互選主任管理人之方式,則無具體規範。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集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改選第4屆管理人,並於該次大會提案補充主任管理人互選方式,內容略為:主任管理人由大房、二房、三房輪流各擔任2屆,其人選由輪值該房之5名管理人先行選出,再提出由全體管理人以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稱系爭提案),而經系爭大會決議通過。然而,系爭大會選出第4屆管理人後,部分當選人竟當場逕行選舉主任管理人,並宣稱已由被告當選;但此選舉既非由該次得票最多之當選人李長銘召集,而是無召集權之人擅自為之,被告又非輪值之大房所屬管理人,其決議即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之召集程序及已經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提案,而屬無效,被告應不具主任管理人之資格。惟被告於上開會後,即自居於主任管理人之地位,竊占系爭祭祀公業之印信,致原告是否應對其交接職務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所提出之系爭提案,係限制主任管理人被選舉人之實質資格,非僅止於選任程序之補充,涉及章程之變更,須以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然系爭大會出席人數為445人,對此案之表決結果則僅為贊成41票,反對34票,無論就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或特別決議門檻,均顯不符合,自未能有效作成決議。又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目的僅在促使得票數最高之管理人盡速召集主任管理人選舉;惟系爭大會經選出第4屆管理人後,新任管理人既已當場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包括召集權人李長銘在內之各該管理人亦未就此程序表示異議,而全體參與表決,即足以治癒程序瑕疵,而不至於影響選舉之效力。退而言之,於系爭大會後,李長銘迄未召集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管理人李後醮等10人遂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之立法精神。由過半數之管理人於111年12月25日自行召集管理人會,並於會中以10票全數同意由被告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被告至遲亦已於此時當選為主任管理人。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12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出席派下員人數共計445人,會中經選舉管理人,當選人及得票數分別為:
1.大房李長銘(60)、李後醮(41)、李豐寅(33)、李後彬(38)、李後果(44)。
2.二房李賢文(30)、李宏泰(15)、李宗治(14)、李宗信(13)、李忠義(19)。
3.三房李湘富(5)、李正杰(27)、李後譽(12)、李訓銀(19)、李建凱(15)。
(括號內為得票數,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23、227、246頁)。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提案,業於110年3月間公告予全體派下員,並於系爭大會前檢附於大會手冊,並列於系爭大會議程討論事項(本院卷二第162、169頁)
(三)系爭大會就系爭提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贊成41票、反對34票(本院卷二第163、1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為主任管理人,而與被告間對於被告當選下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存有爭執,其職務上之交接義務對象及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財產是否得由被告管理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定之情形,而此等情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關於系爭提案之決議效力: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12條關於派下員大會開會及決議人數之規範,亦係重申與上開法條相同之內容(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自應依此方式作成。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尚得參酌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之規定,以相對多數決行之,然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法人之規範,乃是基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由是可知,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規定,應屬特別法之性質。該條例第33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派下員大會作成普通及特別決議通過之決數,且依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以章程降低此決數應為法所不許,自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所定相對多數決之餘地。
2.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為505人,有派下全員名冊可稽(本院卷一第47-72頁);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大會出席人數共計445人,雖已達上開規定之出席人數門檻,但就系爭提案之表決結果,則僅為贊成41票、反對34票。是無論系爭提案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或超過4分之3同意之特別決議作成,均顯未達到法定決數,自無從發生決議之效力。原告以被告不符合系爭提案所定資格為由,否認其主任管理人資格,即非有理。
(三)關於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效力:
1.按管理人組織管理人會,選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1名,就當選之管理人中互選產生之,其任期與管理人任期相同。主任管理人與副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會議,由該屆選舉所得票數最多之管理人召集之,選舉結果應於派下員大會報告,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系爭大會選出第4屆管理人後,雖經當場宣布當選為主任管理人,然依卷附系爭大會錄影譯文所示,該次選舉確非由得票數最多之當選人李長銘所召集,此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堪認該選舉之召集程序與上開章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符。又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之召集程序如有違反上開章程之情形,其效力究竟如何,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特別規範;然參諸系爭章程,系爭祭祀公業之組織係以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第11條),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複數管理人,組成管理人會作為業務執行機關(第17條),再由管理人會選舉主任管理人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代表人(第16條);核其架構,與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股東會選舉複數董事組織董事會執行業務,再由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為代表人之情況類似。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會之會議召集如有違反章程所定程序,其效力應可參酌董事會召集程序違背章程之情形定之。而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法律效果,過往學理及實務見解多以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原則上即認為當然無效。惟上開關於召集程序之規定,本係為確保各董事、監察人均得出席、列席董事會,參與議決或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但全體董監事皆已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且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者,則仍例外承認其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2.關於110年12月5日主任管理人選舉之召集過程,依系爭大會錄影檔案譯文所示,可見會議進行至各房管理人、監察人選舉完畢後,原告旋即居於會議主席之地位,接續指示大房之5名管理人依系爭提案先行推舉主任管理人之候選人,逕行開始主任管理人之選舉程序(本院卷一第289頁);而另一新任管理人李正杰、被告、新任監察人李後繁及其餘數名派下員雖陸續就選舉事宜與原告爭執,但內容均係關於該次選舉之方式究應依原告所提系爭提案,或原定之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為之,迄於選舉結束,始終未有任何管理人、監察人甚至其他派下員對於該次選舉非由得票最高之李長銘召集一事提出異議(本院卷一第289-300頁)。又關於該次選舉之進行方式,係由原告於會議現場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印信蓋用於選票上(本院卷一第295頁),隨即當場進行投票及開票(本院卷一第296-297頁);而開票結果宣告為被告10票、李長銘5票後,原告除爭執該結果與系爭提案不符而否認其效力以外,亦未爭執該次選舉有非管理人參與表決,或管理人未參與表決之明顯瑕疵(本院卷一第297-298頁)。由是觀之,應足認該投票結果確為系爭大會所選任15名管理人全體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雖以李長銘曾稱「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一語,主張李長銘有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云云,但參照其前後脈絡,可見乃是監察人李後繁對於原告主張之重新選舉一事,以「啊就選好了,為什麼還要重選?」質問李長銘,李長銘始覆稱「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我就說這樣就好,他就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99頁),顯見李長銘係向李後繁表達「擔任主席主導議程者是原告,其對上開選舉結果無意見,是原告要求重新選舉」之意,自難認其有爭執召集程序之情形。
3.綜上,上開主任管理人之選舉,程序上雖非得票最多之李長銘召集,但全體管理人均已在場參與,而未對此召集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實質上亦已經全體管理人行使表決權,未對其等之管理人職權造成實質影響;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此等召集程序之瑕疵已經治癒,選任被告為主任管理人之結果應屬有效。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主任管理人選任程序違反系爭提案及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