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訓塗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訓銀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