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曹連志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被 告 林沿昌

林筠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 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架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9 (下稱系爭10樓房屋)室內用於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電腦設備(俗稱挖礦機)及相關散熱風扇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除或遷移他處。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4 月1 日起至拆除或遷移第1 項之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00 元。四、第2 、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

3 頁),嗣於111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於系爭10樓房屋以系爭設備製造噪音、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 年4 月1 日起至停止第1 項所示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00 元。四、第2 、3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之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桃園市○○區○○○街00號海華國際星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為相鄰樓上、樓下鄰居。原告為9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110 年10月21日起,於其系爭10樓房屋室內架設用系爭設備,因而日夜不間斷出現機械運轉時所產生之高、低頻加壓等聲響及震動噪音,並傳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9 樓房屋,嚴重影響原告的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經原告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後仍未見改善。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79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其所架設於系爭10樓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予以拆除或遷移他處,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於系爭10樓房屋以系爭設備製造噪音、震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 年4月1 日起至停止第1 項所示行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

800 元。(四)第2 、3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設置之系爭設備與一般電腦設備並無差異,執行電腦演算法獲取虛擬貨幣過程雖需相關散熱設備,惟仍與一般電腦設備、家用電器使用方式無異。且經桃園市環保局及中壢派出所調查結果,被告未違背噪音防治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規,更未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明顯失衡之情形。又被告已於111 年5 月間已將系爭設備完全移除,原告主張直至同年11月仍存在低頻噪音,故原告所稱之低頻噪音顯然與被告無關,且兩造所居住之系爭社區為高層集合住宅,噪音產生之原因甚多,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噪音為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設備具備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0樓房屋之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 至22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煩擾氣響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

3 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樓房屋發出聲響及震動,不法侵害其居住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 條、第3 條、第7 條第1 項後段、第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侵害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即原證

1 、原證16,外放證物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 年2 月10日桃建寓字第1110009620號函、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 年2 月24日海華國際星鑽(111 )函字第0224號函、陳情連署書、挖礦電腦設備相關照片、媒體採訪挖礦機房之影片、設置挖礦機房所產生噪音源相關新聞報導、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紀錄噪音之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惟查:

1、上開錄音光碟乃原告自行錄製,其係以何方式、對準何位置與使用何裝置錄音,及該錄音、錄影裝置之收音基礎設定值與收音精準度為何,均有不明。且查,原告居住之系爭9樓房屋為15層樓集合住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5 頁),是以,原告所指之聲響是否全由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10樓房屋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其所錄聲音之分貝值為何,以證明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發出噪音之行為,且依原告所舉證之聲音,亦難認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2、次查,細繹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可知原告曾多次向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投訴系爭10樓房屋住戶發出噪音及多次傳送其所錄製之檔案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事實,然聲音是否均為系爭10樓房屋傳出與音量程度,則均無從確認,自不足執以遽認被告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居家安寧之情事。

3、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可知原告曾向派出所檢舉報案,無法證明所檢舉提報之內容是否真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 年2月24日海華國際星鑽(111)函字第0224號函部分,僅得證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發函促請被告改善,亦難據為上開判斷標準之佐證,是原告以此欲證明被告確有發生侵害原告之噪音,即不足採。

4、觀諸上開連署書所載(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非全部連署人均與兩造居住同棟,且該份連署書中書寫被告如何製造噪音以外,亦記載「虛擬貨幣挖礦機除了噪音之弊端外,高壓電、高熱、高輻射等未明危害,隨機械24小時運轉製造,周遭、樓上下住戶、海華社區住戶蒙受輻射電能等心理壓力,且有電線走火等公安之擔憂,進而影響社區房價。」等語,則參與連署之住戶,亦可能係恐挖礦機對系爭社區造成其他危害而參與連署,是上開連署書,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

5、關於所提出之照片、媒體採訪影片、新聞報導部分,僅為關於挖礦機可能產生噪音之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患有非典型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等症狀,均無從執以遽認被告確有發出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

6、至上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 年2 月10日桃建寓字第1110009620號函僅可知有民眾向桃園市政府陳情系爭10樓房屋有製造低音噪音問題,且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於111年2 月6 日(日間及夜間時段)及111年3月13日夜間時段,分別派員至陳情人(即原告)住處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19.9分貝、18.3分貝及16.0分貝…本案量測位置位於第二類噪音特定管制區(住宅區且位於中壢區新街國小50公尺範圍內,屬桃園市政府110 年4 月6 日府環噪字第1100078212公告之特定管制區)…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訂之噪音管制標準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其他公告場所第二類特定管制區低頻日間標準32分貝;特定管制區夜間標準22分貝),而本局3 次派員所測得之數值均低於前開標準限值,符合噪音管制法第

9 條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是系爭10樓房屋發出之音量既均能符合第二類噪音特定管制區之管制標準,即符合供住宅區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之管制標準,自難認有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上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屬無據,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

79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