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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 告 陳胎祐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告 陳胎㨗

陳鼎元陳昭伶陳昭儀

陳胎成陳艶秋陳嘉鈞陳嘉祺陳淳子郭瑨源郭家華郭麗緹郭湘榛陳楊阿裡陳淑華陳章文陳章發陳李珠陳芳雅陳雍正陳育雅范明玉陳泰曄陳建曄

陳勇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桃園市○○區○○路○段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0號,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經稅捐機關告知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取得法院判決,始得辦理保存登記,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等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8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上開土地屬工業區,依當時法令規定,僅能以公司、商號名義興建,故伊以自已獨資之東陽企業社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於69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照。嗣東陽企業社於70年9月30日,因加入陳榮南、郭正義、陳盛勳、陳金和等人,變更為合夥關係,合夥資產為機器設備,共計新臺幣100萬元,伊仍為東陽企業社之代表人。後經營10餘年,東陽企業社於80年間,因虧損無營業迄今。嗣於110年間,伊欲將系爭建物以個人名義辧理保存登記,惟經稅捐機關告知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取得法院判決始得辦理,又東陽企業社之合夥資產為機器設備,未包含系爭建物,另陳榮南、郭正義、陳盛勳、陳金和等人均已過世,陳榮南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含被告陳胎㨗、陳鼎元、陳昭伶、陳昭儀、陳胎成、陳艶秋、陳嘉鈞、陳嘉祺,郭正義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淳子、郭瑨源、郭家華、郭麗緹、郭湘榛,陳盛勳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阿裡、陳淑華、陳章文、陳章發,陳金和之繼承為被告陳李珠、陳芳雅、陳雍正、陳育雅、范明玉、陳泰曄、陳建曄、陳勇曄。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2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縣建管使工字第575號收文69.11.17字第11783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處函、門牌證明書、桃園市政函暨東陽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訴卷9-43、97-115、129-165),又被告等25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