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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張容語被 告 隋也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雙方結算後協議加計利息後總欠款金額為160萬元,然原告已經還款80萬元(由原告向凱基銀行貸款後交予被告)及200萬元(由原告以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國強二街房地抵押向永豐銀行辦理二胎貸款250萬元,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被告),據此計算,原告實已溢付120萬元(200萬+80萬-160萬=120萬),被告自應依法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在借款前原即認識,原告原係向當鋪借款,被告得知後

基於幫忙之意,將原告向當鋪之借款結清,再以較低利息借款予原告,因此原告於104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當時約定月息2%,然因借到款到期後原告並未依約還款,亦未正常繳息,經兩造會算後同意借款本金連同所欠利息以160萬元計,因原告哀求並承諾一定會還錢,被告一時心軟同意暫時不將上開借款收回,然該160萬元仍須以原本之方式計息,並無原告所稱該160萬元原告同意不計息之事。而後,因原告一直無法清償借款、繳息也不正常,利息不斷累積,被告經濟狀況也不如以往寬裕,故之後兩造重新整理、會算雙方之借款,將整體借款金額議定為200萬元,兩造遂於108.4.9簽署同意書(被證3「借貸契約書」),並以此合約取代以往之約定。

㈡關於原告向凱基銀行貸款80萬元一事,與被告無關,另關於

原告向永豐銀行貸款250萬元部分,其中200萬元確實是被告取走、餘50萬元則由原告取走,但因這筆貸款係以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國強二街房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且因兩造原約定原告應負責償還永豐銀行之全部貸款本息,原告並應在110.4.30前將永豐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將國強二街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嗣未依約按期繳息導致該國強二街房地最終遭拍賣抵償(現業經拍定而執行完畢),則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查永豐銀行之執行受償金額為220萬7665元)因而獲完全清償,故原告根本已不得向被告求償任何金額,是縱若法院認原告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則被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220萬7665元,以此金額於本案中主張抵銷。又,前揭國強二街房地已遭拍賣,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被告併以此訴狀(111.9.30當庭交原告收受)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上開借款嗣經兩造協議,欠款總額包含利息以1

60萬元計算,而原告業以凱基銀行貸款80萬元、及以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國強二街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250萬元中之200萬元,分別清償予被告後,原告已溢付120萬元(80萬+200萬-160萬=120萬),故訴請被告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項論述如下。

㈢關於兩造間借款之結算金額:

1.原告主張:就系爭120萬元借款,嗣經兩造協議欠款加計全部利息後總額以160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則略稱:上開120萬元借款,兩造最終係約定以總額200萬元計算,且被告並未同意不再計息等語。

2.經查,依被告先前對原告另案訴請返還利息與本金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兩造於該案均不爭執「張容語前向隋也借款120萬元,兩造同意本利以200萬元結清」一情(參本院卷第88頁之該案判決理由不爭執事項所載),且參以被告自陳:之後兩造重新整理會算雙方之借款,將整體借款金額議定為200萬元,雙方並於108.4.9簽署同意書即被證3等語,復觀被證3之文件名稱載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文件甲方載為「張容語」,乙方載為「隋富先」即被告隋也之胞弟),其內容略以「借貸本金共200萬元整」「借貸本金無需付任何利息,但甲方需依照本契約第四條:借貸期限(自108.4.9起至108.12.31止)完成全部清償」(詳參本院卷第49-51頁),是相互參照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120萬元借款,最終應係協議以200萬元結算且不另計息。以上合先敘明。

㈣關於原告主張已還款(80萬元+2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已還款20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依兩造先前協議,由其以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之國強二街房地抵押向永豐銀行辦理二胎貸款250萬元後,已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⑵另查,被告所稱:原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250萬元,其中2

00萬元確實是被告取走、餘50萬元則由原告取走,但因這筆貸款係以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國強二街房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且因兩造原約定原告應負責償還永豐銀行之全部貸款本息,原告並應在110.4.30前將永豐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將國強二街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嗣未依約按期繳息導致該國強二街房地最終遭拍賣抵償(現業經拍定而執行完畢),則原告積欠永豐銀行之債務(查永豐銀行之執行受償金額為220萬7665元)因而獲完全清償等情,經核與被證3借貸契約書及被證4、5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49-63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國強二街房地於拍定後製作之分配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7頁),亦足信屬實。

⑶據上,原告雖前以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國強二街房

地設定抵押向永豐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被告,而依約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該筆250萬元之貸款本息,然上開房地嗣遭法院拍賣而業以該房地價款清償原告對永豐銀行之前揭債務,原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即永豐銀行之執行受償金額220萬7665元),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清償金額於本案對原告主張抵銷一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參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數額120萬元,縱認均有理由,亦因被告之前揭抵銷抗辯而全數經抵銷,已無餘額可為請求。

2.原告主張已還款8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向凱基銀行貸款8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向凱基

銀行查詢屬實(個人信貸契約書之日期載為107.7.31,詳見本院卷第107-122頁)。再者,該筆貸款係於107.7.31自凱基銀行匯入原告在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之帳戶,加計其原有存款於107.8.6由客戶(指原告張容語)臨櫃提現70萬元及匯款40萬元至玉山銀行南崁分行隋也(被告)之帳戶等情,亦據台灣中小企銀函覆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27-139頁)。

⑵據上可知,原告向凱基銀行貸款之80萬元,其中可明確認

定已交予被告之部分為40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至其餘數額部分,因係匯入原告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後由客戶臨櫃提現,而目前卷內尚乏具體證據足證該等款項最終係交予被告之事實,是兩造之此爭執事項尚難逕予認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120萬元,已因被告之前揭抵銷而無餘額可請求,是此部分原告交予被告之款項究為40萬元、或80萬元,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