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許蕙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家軒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限於該裁判已有執行力,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件聲請人因減縮訴之聲明,為此請求退還該事件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以民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8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依此金額核算裁判費固為6,280元;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6,280元,所剩之6,600元(計算式:00000-0000=6600元)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上開清償債務之訴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判決聲請人之部分勝訴,惟相對人已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112年2月2日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即未確定,此有相對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且該判決未有假執行之宣告,目前尚無執行力可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