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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許蕙宇被 告 鄭家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1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劉騏睿介紹認識被告,劉騏睿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稱被告急需120萬元資金周轉,並表示願簽立120萬元本票、提供訴外人江國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原告因此分別於106年6月5日、6日陸續匯款共計62萬6,000元(下稱借款1)予劉騏睿,再於同年月21日匯款58萬元(下稱借款2)予被告。被告並依約於106年6月21日提出其所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4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本票2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作為借款1、借款2之擔保。嗣被告復以系爭房地以有買家欲簽約購買,需先取回權狀履約為由,並承諾於106年9月21日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迄未清償借款1及借款2,上開本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又原告於事後得知劉騏睿未將上開借款1之62萬6,000元轉交予被告,故於本件僅向被告請求借款2之5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立,兩造間並無上開借款1及借款2之借貸關係,劉騏睿曾於106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200多萬元,經伊屢次催討下,劉騏睿遂於106年6月15日向伊表示:若伊協助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原告就會借錢給劉騏睿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中之60萬元借款。伊因而於106年6月21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並於同日收受原告匯款之58萬元,嗣因系爭房地即將出售,伊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故上開借款2之58萬元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匯款,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6月5日及6日匯款共計62萬6,000元予劉騏睿。

2.原告於106年6月21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3.被告於同日在台中市○○路000號8樓之2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

4.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載之所有權人雖為江國寶,但於106年6

月21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因被告先前即購買取得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7間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之房屋並轉賣中。

㈡爭執事項:

1.上揭借款1,62萬6,000元款項是否為兩造間之借貸款項?

2.上揭借款2,58萬元匯款是否為兩造間之借貸款項?抑或劉騏睿為清償自身積欠被告借款而委請原告之匯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借款1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款1有債權債務存在,依上開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106年6月5日、6日將借款1匯款至劉

騏睿帳戶,惟劉騏睿並未將借款1轉交給被告,故請求縮減聲明為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參以劉騏睿於訴外人林欽勇、藍政彥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下稱另案訴訟)就關於借款1部分具結證稱:原告有匯款62萬6,000元給我,但是與被告無關,被告除60萬元借款(即借款2)以外,並無與原告借錢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217至218頁),堪信兩造間未就借款1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貸與之借款1款項。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就借款1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難認兩造間就借款1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借款2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查,劉騏睿就借款2部分之緣由於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

兩造為何透過你的關係認識?)因為我欠鄭家軒錢,無法按期返還,鄭家軒拿房子跟權狀說要幫忙融資,說6月21日60萬的票要兌現,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後來就找到許蕙宇幫忙,本來鄭家軒要開2張新票融資,後來票沒有辦法取得,原來的票主無法續票,因為回流率不夠,所以銀行不給新的空白支票,所以押權狀放在許蕙宇那邊,償還的時候再歸還鄭家軒。(所指鄭家軒押權狀放在許蕙宇那邊,鄭家軒有借到錢嗎?)有借了60萬元,扣了2萬的利息,許蕙宇匯58萬元給鄭家軒。(上開借款經過是否都是透過你處理?)沒有,許蕙宇是直接匯款58萬給鄭家軒。(許蕙宇匯款前,鄭家軒有跟許蕙宇見面討論借款的事情?)有拿權狀去給許蕙宇。(鄭家軒跟許蕙宇借款60萬元,是她們兩個人自己去談的,還是透過你?)細節透過我,106年6月20日我去香港,剩下的就是她們自己處理。(就你瞭解她們兩人借款是否只有這一筆?)是的,只有這一筆。」等語,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13、17頁),佐以原告確於6月21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在台中市○○路000號8樓之2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及3),經核與證人上述內容一致,堪信上開證述情節為真。

⒉至被告雖以借款2為劉騏睿為清償自身積欠被告借款而委請原

告之匯款等語為辯;惟查,被告就借款2部分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又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若借款2為劉騏睿為清償先前積欠被告借款而委請原告所為之匯款,則被告僅為單純之債權人,衡情根本無需提供關乎自身財產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作為擔保,益徵借款2之借款始末確如證人上開證述,係因被告個人票款60萬元須以兌現,而向原告所商借。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應認兩造間就借款2之5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依劉騏睿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見另案訴訟卷第21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茲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遲延利息之計算,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