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鍾博荀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邱鳳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欲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紙管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及系爭工廠現有客戶資源等一併出售予原告,並同意減免前3個月使用系爭工廠之租金,同時原告得進駐系爭工廠熟悉各項運作之技術細節。至於買賣價金部分,由原告先行支付200萬元,其餘400萬元則由原告進駐系爭工廠後,自系爭工廠每月營收扣除各項成本支出後之淨利,逐月墊付予被告直至清償完畢止。原告乃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匯款8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於被告收受上開200萬元款項後,原告即依約每日至系爭工廠熟悉各項操作技術,時間長達約3個月。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查看系爭工廠近3個月營收情形時,被告竟拒絕移交系爭工廠之財務、帳冊等資料,反向原告表示系爭工廠之出賣總價金自原定之600萬元變更為800萬元,且要求原告應一次給付完竣,並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未付清價金,欲沒收上開已給付之200萬元款項。原告認為既然兩造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契約內容,究否包含系爭工廠之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抑或僅限於系爭工廠內之機器出售而不及於其他,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能達成一致,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前所收受原告支付之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約定內容為由原告以買賣總價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原告先給付200萬元作為訂金,餘款400萬元則須於3個月內給付完畢,雙方並於108年9月1日交接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情,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本件主張實係因其無法支付尾款400萬元之推託之詞,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92頁):
(一)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匯款80萬元、120萬元,共20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有於108年8月27日起至系爭工廠內工作至少3個月,且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薪酬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被告於108年8月間有無成立以總價60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等內容之買賣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就買賣系爭工廠之事宜,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原告主張係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及系爭工廠現有客戶資源一節,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歷次言詞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68頁);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則抗辯係以600萬元出賣系爭工廠之機臺予原告,而不及於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然觀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年紀大了,兒子又無意願接我經營的紙管工廠(即系爭工廠),所以才將我的紙管工廠賣給原告,當初是跟他說800萬元購買我經營紙管工廠所有設備、原物料及客戶,他給我200萬元是先付我的訂金,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協商後續600萬元如何支付,只有在108年11月左右到紙管工廠看設備,我有向他說明他購買紙管工廠的錢要付清後,才能動我所有的設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原告有匯200萬元給我,我本來是要賣機臺給原告,本來說要賣800萬元,後來是說以600萬元賣出,我不知道原告沒有錢,我當初的意思是賣機臺給原告,不包括原物料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綜觀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價金究竟為600萬元或800萬元,及出賣之標的物內容究竟僅有機臺或尚包括原物料、系爭工廠之現有客戶資源等節,前後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兩造間就系爭工廠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合致,即屬有疑。
3、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友人田紹榮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找我到系爭工廠幫她開堆高機,並詢問我對於紙管有無興趣,我直接跟被告表示沒興趣;後來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找他做紙管事業,當時原告已經到系爭工廠去實習了,因為原告之前跟我說他要做這個紙管事業,如果可以的話想找我一起做,所以我才會去系爭工廠看原告做得如何;雖然被告是說原告到系爭工廠是學習廠房運作、機臺操作,但我看到的情況都是原告被叫去清機臺很髒的地方,且原告說他並沒有領薪水,我感覺原告像是去做白工;原告當時是跟我說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但我去問被告,被告卻說600萬元只有設備,不包括原物料、客戶資源;我之所以會去找被告問清楚,是因為原告跟我說他已經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但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邱勝澤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母子關係;系爭工廠是屬於有訂單才會生產的運作型態,108年間有聽聞被告想出售系爭工廠,我也叫被告賣系爭工廠,因為我想叫被告退休,系爭工廠坐落位置是我的土地,想說只要收租金就好;系爭工廠出售的細節,我有聽原告、被告都有說過這件事;原、被告在談論系爭工廠交易時,我並不在現場;我大概知道的內容是原告要用600萬元跟被告買機器設備和被告持有的一些客戶資料,不包括原物料;原告、證人田紹榮到系爭工廠是來學習機械操作的,因為他們把系爭工廠買下來所以要學習如何操作機器,因此原告在支付200萬元訂金前就到系爭工廠;價金6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訂金,400萬元是尾款,付完尾款後,我就會把機器交給原告,再租廠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頁)。
4、經相互比對證人田紹榮、邱勝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田紹榮、邱勝澤所知悉之系爭工廠交易內容均係透過原、被告轉述而來。觀諸證人田紹榮自原告所得知之交易內容為「原告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自被告所得知之交易內容則為「原告係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不包括原物料、客戶資源」;證人邱勝澤自被告所得知之交易內容為「原告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和客戶資料,不包括原物料」,由此可知,證人田紹榮、邱勝澤自被告處知悉之系爭工廠交易條件,就買賣標的物是否包括現有客戶資源此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對照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抗辯內容及其於另案刑事被訴詐欺案件中所供述之內容,足徵被告所認知系爭工廠之交易內容為「以600萬元出售系爭工廠之機臺」或「以600萬元出售系爭工廠之機臺及現有客戶資源」或「以800萬元出售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等條件;然由證人田紹榮之證述及原告歷次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認知與被告間就系爭工廠之交易內容自始至終均為「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等情,據此,足認就系爭工廠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具體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協議。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工廠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依原告所述係基於其所認知「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之買賣關係而為價金支付,既屬基於原告主動給付致生之金錢流動,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意旨,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又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均未能達成合致,致買賣契約關係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