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蔡永鋒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五妹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第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欄所列全體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所列地上權人「蔡邱意妹」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如上開所示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補正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書狀繕本。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四、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將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塗銷等語,而依卷內資料查無該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38,014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面積132.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0元×10%
×15);其數額低於以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004,948元(計算式:地上權設定面積132.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38,014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
五、末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爰命原告依限補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經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之證明文件到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適格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六、有關系爭土地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請一併提出現場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