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林秀慧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複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被 告 葉家瑋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備註欄列之「移轉持分」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依據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嗣於112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95頁),另又於112年4月25日追加附條件贈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71頁),另於112年9月6日再追加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182條第1項、第183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6-37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祖母,原告之配偶葉忠光於107年間過世,葉忠
光所遺留之遺產中有16筆土地(土地清單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辦理繼承事宜,被告授權其父親葉其良透過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調解,倘若被告實際上未授與代理權予葉其良,被告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而原告與葉其良於107年9月27日在上開觀音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等協議被告同意將名下座落於觀音區崙尾段635地號等1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並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辦妥過戶登記完畢(被告須於10月25日前備齊過戶資料),故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有義務於107年10月25日前備齊過戶資料,並於107年11月30日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土地均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
㈡再者,原告雖與葉其良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然被告當時既未在場,被告未允受受贈系爭土地之意,故兩造間(即原告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顯然並未成立,則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當負返還之責;縱使系爭切結書業已有效成立,因切結書約定葉忠光之財產,待繼承登記完畢後,同意贈與移轉所有權給受贈人即被告,贈與移轉所有權所需費用由受贈人負擔,葉其良同意將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歸立切結書人(即原告)所有,審諸該切結書之性質應為附條件之贈與,而葉其良既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贈與契約即尚未生效,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倘認系爭切結書非為附條件之贈與,該性質亦屬附負擔之贈與,而因葉其良尚未給付款項,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倘認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葉其良間,因葉
其良並未履行切結書所約定之負擔,或切結書所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無論法律性質為何,皆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該切結書應已失效,被告既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依照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亦應負返還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附條件贈與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412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親葉其良本應繼承被告之祖父葉忠光之遺產,然因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有安身立命之所,葉其良遂拋棄繼承,由被告繼承葉忠光之遺產,故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於107年9月27日授予代理權予葉其良至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進行調解,被告更未同意葉其良代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葉其良乃係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況被告並未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葉其良,並未製造任何代理外觀,葉其良無故簽署被告之簽名,且未蓋有印文,而原告既為葉其良之母親,對於葉其良之簽名筆跡應有識別能力,當能懷疑葉其良有無取得被告之授權,難謂原告已生信賴之代理外觀,被告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所書寫之系爭切結書對象為「葉其良」,且該切
結書既係交予葉其良,目的顯然係為確保原告將會透過贈與之方式,過戶葉忠光之遺產予被告,並未要求被告履行任何負擔,況系爭切結書亦未要求葉其良應負擔任何義務,始辦理過戶土地予被告,足認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非附負擔贈與,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7年8月20日調解聲請書,事件概要內容倒數第二行記載「聲請人請求對造人及借名登記人應將上開房地返還...」,該部分之記載與原告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係附負擔之贈與亦有所差異,系爭切結書是否屬附負擔贈與確屬有疑,兩造間原僅係單純將葉忠光之遺產給被告,並非原告之私人財產,然原告與葉其良之糾紛卻無端波及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乃係葉其良無權代理被告簽立,有無理
由?⒉原告主張縱使葉其良無權代理,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並未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照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撤銷贈與契約(即系爭切結書):
⒈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主體是被告,抑或是訴外人葉其良?⒉若簽立主體是被告,若認切結書約定之1,100,000元法律性質
為條件,該條件未成就,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如果認為該1,100,000元之法律性質為負擔,該負擔未履行經撤銷後,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⒊若簽立主體是訴外人葉其良,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附條件贈
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如認為是附負擔贈與的情況,原告請求直接適用民法第18
3 條,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林秀慧(以下
稱甲方)與葉家瑋、全權代理人葉其良(以下稱乙方),今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同意將名下所有座落於觀音區崙尾段635地號等16筆土地(詳如後附清冊)登記返還於甲方名下,並約定於107年11月30日辦妥過戶登記完畢(乙方需於10月25日前備齊過戶資料),另原乙方持分二分之一未保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觀音區保障里10鄰70之4號房屋),仍保留予乙方居住二樓,另辦理上述手續之稅費由甲方負擔」,而立協議書人「甲方」之部分由原告簽名蓋章,乙方之部分,則有被告之姓名以及葉其良之簽名(下方有簽署『代』),並蓋有葉其良之印章,有系爭協議書可佐(壢司調字第92號卷第9頁),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首堪認定。
⒉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葉其良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經本院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資料,系爭協議書簽立當天確附有記載委任人為被告、受任人為葉其良之委任書,委任人欄位簽有被告之署名、受任人欄位簽有葉其良之署名,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2月30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110033332號函卷宗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5-69頁),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委任書雖均載有被告之署名,然葉其良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其代理簽立,其有至觀音區公所與原告進行調解,進行調解時,並未經過被告之授權擔任代理人,該協議書是其代替被告書寫,被告患有身心障礙,其不想讓被告有法律責任,該土地繼承本即係其權利,其因積欠卡債,名下不能有財產,始拋棄繼承,讓被告繼承其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3-25頁),葉其良於本院辯論期日既坦認其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葉其良上開未經被告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舉,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葉其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49-53頁),審酌即便葉其良與原告間因金錢而有糾紛,然實難認葉其良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虛偽陳述自陷己於罪之必要,且葉其良確因未得被告之授權,而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姓名,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葉其良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可採信。
⒊另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復主張縱葉其良係無權代理被告,然因被告有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葉其良,已有授予他人代理權之表見外觀,應有表見代理適用等語,惟依照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5月8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120010738號函之函覆內容略以「經查本案對造人僅出具戶籍謄本,且本案兩造雙方係私下協議,本公所調解委員會並未製作調解書」(本院卷一第401頁),依照該桃園市區公所之函覆內容,原告與葉其良於107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經過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之調解人員製作調解書,且原告與葉其良乃係私下協議,故即便依照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註欄第2點確記載「調解兩造當事人於調解期日,須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解,代理人到場請攜帶本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委任書」(壢司調字第92號卷第8頁),然原告與葉其良既非透過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葉其良斯時究竟有無出具被告之身分證件、印章即屬有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葉其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洵屬無據。
⒋綜上,葉其良既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予葉其良,葉其良上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葉其良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規定,既未經被告承認,則該協議書之內容,自不對被告產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為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乃成立於原告與葉其良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⒈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內容乃記載「立切結書人:林秀慧,承
諾繼承被繼承人:葉忠光之財產(詳如後附財產清單),待繼承登記完畢後,同意贈與移轉所有權給受贈人:葉家瑋,贈與移轉所有權所需費用由受贈人負擔,長子:葉其良同意將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歸立切結書人所有(此款項為觀音區崙尾段931地號之尾款)。此致葉其良收執」,系爭切結書並有葉其良之署名及印鑑章(本院卷一第71頁),觀諸上開切結書分別蓋印原告及葉其良之印鑑章,且系爭切結書亦清楚載明「此致葉其良收執」,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當係存在於以自己名義簽立之原告與葉其良間。
⒉再者,證人林美慧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所
草擬,葉忠光之合法繼承人有5個,正常是各5分之1,葉其良稱他外面有債務關係,不能用他的名義辦理繼承,他請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繼承後,葉其良將會給予原告1,100,000元,再將葉其良繼承之權利贈與予被告;當初切結書打好有拿去給原告、葉其良確認有無問題,沒問題再押日期,正本在他們那邊,可是後來他們沒有押日期,他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伊;系爭切結書係葉其良所要求,是原告、葉其良在伊面前一同討論後,由伊所擅打,原告與葉其良討論完畢後,伊帶回事務所擅打,再約定好時間拿給原告及葉其良簽名,但當時葉其良並未在場,所以原告簽名、蓋手印後,再由葉其良自行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7-25頁),依照上開證人林美慧之證述內容,乃詳盡交代原告與葉其良討論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互核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屬一致,且林美慧無論與兩造或葉其良間,均無親屬關係,其僅係偶然替原告、被告及葉其良處理系爭土地乙事,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虛偽陳述迴護原告之必要,故證人林美慧上開證述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乙節,應屬實在。
⒊是以,系爭切結書既係以原告及葉其良之名義所簽立,且觀
諸林美慧上開證述內容,亦係原告與葉其良在其面前討論後,一同協議約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則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葉其良間,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不僅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無理由,洵不足採。而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葉其良間,則原告所主張依照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未允為同意,故贈與契約不合致乙節(本院卷二第31-33頁),因被告本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當無庸得被告之允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㈢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屬於附負擔之贈與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記載「立切結書人林秀慧承諾繼
承被繼承人葉忠光之遺產(詳如後附財產清單),待遺產登記完畢後,同意贈與移轉所有權給受贈人葉家瑋,贈與移轉所有權所需費用由受贈人負擔」、「長子:葉其良同意將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歸立切結書人所有(此款項為觀音區崙尾段931地號之尾款)」:
⑴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拋棄繼承卷宗,
葉其良於106年8月7日具狀聲請拋棄其對葉忠光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公告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以,葉其良因拋棄繼承而喪失其對葉忠光之繼承權乙節,確堪認定,依照民法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葉其良既拋棄其繼承權,則其應繼分自歸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被告本非葉忠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若原告乃係無條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與葉其良有何必要在系爭切結書再書寫「長子:葉其良同意將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歸立切結書人所有(此款項為觀音區崙尾段931地號之尾款)」?且葉其良既係出於擔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自行拋棄其繼承之權利,其即非葉忠光之繼承人,而本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葉其良之應繼分本係其他同為繼承人所有,葉其良自無權利再繼承葉忠光之遺產,其既已自行放棄遺產之繼承,不得於自行拋棄後,又再向他人要求須給付其完整之應繼分權利,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乃係原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乙節,確屬有疑。
⑵再者,證人林美慧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他們商談系爭切
結書時,協議原告贈與給被告時,葉其良給原告1,100,000元,若葉其良沒有給原告1,100,000元,原告就可以不用贈與給被告,原告贈與給被告之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也是伊所承辦,因為葉其良未交予原告1,100,000元,土地所有權要過還予原告,所以土地所有權狀還在伊手中;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葉其良並未返還1,100,000元,因葉其良與原告溝通先辦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這是原告打電話跟伊說的,原告告知伊因葉其良沒有還錢,可能會要過戶還原告,原告請伊再過戶還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7-23頁),依照上開證人林美慧之證述內容,原告與葉其良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二人乃約定原告將贈與被告系爭土地,然葉其良須交予1,100,000元予原告,林美慧上開證詞確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林美慧僅係替原告、葉其良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人,若非原告與葉其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乙事尚有爭議,林美慧殊無必要亦無理由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條件贈與予被告乙節,確屬有據。
⑶誠如前述,系爭土地既非原告無條件贈與予被告,仍應釐清
系爭切結書法律性質究竟係「附條件之贈與」或「附負擔之增與」,而紬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當「葉忠光之遺產登記完畢後」,原告即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故該贈與契約於原告與葉其良約定時即已發生效力,實未約定停止條件,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故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而係使約定贈與契約之另一方即葉其良須將1,100,000元歸還原告之負擔約款,故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㈣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為有理由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⒉誠如前述,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葉其良間
,且均係由原告與葉其良討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係葉其良須履行歸還1,100,000元予原告之負擔,然因葉其良為避免遭其餘債權人追討財產,故與原告約定將葉忠光之遺產贈與予被告,顯然贈與契約乃存在與原告與葉其良間,而被告僅係葉其良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尚非因此成為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⒊再查,被告表示葉其良並未支付原告系爭1,100,000元,因雙
方對於該款項持續有爭議,到底哪些葉其良需還款,那些不用償還,一直仍有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而葉其良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證稱:伊要求原告簽立該份切結書,因為要辦理繼承過戶,怕原告反悔,切結書之1,100,000元係葉忠光賣土地之尾款,當時葉忠光要求伊回來整修房子,伊當初有稱倘若有餘款,將會交付予原告,然伊沒有確認金額係1,10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頁),顯然葉其良確實尚未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該負擔條款,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贈與,自屬有據,而原告於112年3月7日發函通知葉其良其解除系爭切結書之贈與契約,有得盛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函暨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383-386頁),葉其良則於112年3月20日收受該函文,且觀諸該函文內容既係原告向葉其良表示因其未給付1,100,000元,原告將解消該贈與關係之法律效力,應認系爭切結書業於112年3月20日經原告合法撤銷。
㈤原告合法撤銷系爭切結書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3條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⒉查:系爭切結書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葉其良間,而原告與葉其良既達成協議,由原告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顯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於葉其良所免返還系爭土地之限度內,自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負擔贈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葉其良撤銷系爭切結書,並請求被告於葉其良免給付義務之限度內,即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編號 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鄉鎮市區 段 1 觀音 崙尾 654 2267.37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2 觀音 崙尾 668 345.15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3 觀音 崙尾 671 938.82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4 觀音 崙尾 675 1600.48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5 觀音 崙尾 678 263.41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6 觀音 崙尾 679 2459.89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7 觀音 崙尾 925 508.10 1/2 移轉持分:1/2 8 觀音 崙尾 938 186.56 1/4 移轉持分:1/4 9 觀音 崙尾 635 743.47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10 觀音 崙尾 637 7874.55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11 觀音 崙尾 640 1685.88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12 觀音 崙尾 642 2803.69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13 觀音 崙尾 643 3052.79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14 觀音 崙尾 646 9552.70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15 觀音 崙尾 650 850.45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 16 觀音 崙尾 651 9563.99 18/2160 移轉持分:9/2160 殘存持分:9/2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