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賢
曾維民曾萬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遷出,及被告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予以註銷)。具有財產價值,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