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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 告 劉懿慈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湯貴發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伍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18日之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衡情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不亞於買賣當時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6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平鎮段 991 4987.95 23/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133 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9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8層:54.73 陽台:4.99 雨遮:1.01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共有部分:平鎮段6267建號(權利範圍163/100000)、平鎮段6278建號(權利範圍277/10000)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