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19號原 告 歐軒慈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複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被 告 黃淑桂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42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各以所命給付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被告履行其一者,另一項於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之子吳翌群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持委任狀表示欲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為本院所暫准,然該委任狀上被告簽名為影印(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屢次催其補正,至本件宣判時仍未補,故此部分難認吳羿群確經被告授予訴訟代理權,爰不以訴訟代理人列之,其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訂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858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原告於同年月27日發現系爭房屋具有屋內廁所裝潢內天花板多處龜裂、房屋後院與屋外外牆巨大裂縫、房屋下方停車位樑柱與牆面多處裂縫、外牆與後院矮牆多處裂縫等問題,原告即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分公司承辦人員向被告反應,並曾於111年8月15日發函告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告針對系爭房屋物之瑕疵問題並未有所補正,亦未能出具專業鑑定報告,證明系爭房屋並無居住安全方面之疑慮。原告嗣後拆除系爭房屋部分裝潢仔細檢查又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包括:「1.後院露台側圍牆嚴重傾斜,與社區4號鄰宅間產生大型裂縫。2.露台之後圍牆下陷,與其上鋁架間隙不均,後圍牆外壁有維修痕跡,門框變形。3.一樓廚房天花板內嚴重壁癌疑似滲漏,天花板有抓漏維修痕跡。4.二樓衛浴間天花板(天花板為近期裝修)內有大型裂痕,天花板有近期維修裂縫痕跡。5.三樓衛浴間天花板(天花板為近期裝修)內有嚴重壁癌,外牆有防水維修痕跡,於101年至111年外牆面有維修兩次之事實。6.台地面下陷、傾斜,並與建物後外牆之底部形成大型裂縫。7.停車場牆面、樑有大型裂縫並有滲漏。8.陽台柱子與地面大型裂縫。9.整間房屋滲漏狀況嚴重。」(下稱系爭9項缺陷),被告並未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顯有意隱瞞系爭房屋諸多瑕疵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以111年8月29日函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111年9月14日函通知第一建經解約事宜,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有仲介費8萬5800元、潤筆費2000元之損害,共計58萬7800元。另原告已匯款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0萬元至系爭履約帳戶,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42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第一建經領取存放在系爭履保專戶的剩餘價金4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原告於給付簽約款50萬元後,應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用印款50萬元,惟原告卻片面拒絕履約,被告僅得於111年8月19日以龍潭中興郵局28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合約,第一建經亦於111年8月2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913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原告履行合約,惟原告仍拒絕履約,被告迫於無奈,只得於111年9月8日以龍潭郵局20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款,此乃可歸責於原告拒絕履約給付價金所致。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清楚告知房屋現況,為使原告掌握屋況,更由原告數次親自進入屋內任意查看,原告事後均無對系爭房屋屋況表示有何未查看之處或無法檢查之情形,且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賣方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責房屋壁癌、脫漆、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甚至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於房地產權移轉前先行借屋裝修,兩造並簽立借屋裝修協議書,約定「自交鑰匙之日起,該屋有任何瑕疵皆由買方負責修理,蓋與賣方無關」,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房屋之修繕責任。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瑕疵,然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拒絕原告檢查屋況之情事,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不知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因其未及時發現瑕疵而嗣後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858萬元(按:
本院卷第132頁筆錄誤載為8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乃約定:「賣方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房屋壁癌、脫漆、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有上述情形,於交屋後由買方自行修繕」。系爭買賣契約並附有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二)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有簽立如被證四所示之借屋裝修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先行借鑰匙入屋施工。其中第2條乃約定:「自交鑰匙之日起,該屋有任何瑕疵皆由買方負責修理,概與賣方無涉,因該標的物裝修或保管不當所造成之任何損害亦皆由買方自我負責,且若因此損害賣方權益,買方願全額賠償賣方所受之損失」,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已將第一期款50萬元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中,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第二期款應於111年8月15日前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原告於111年8月15日發送如原證二所示之律師函,向被告以發現瑕疵為由,主張於被告補正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並出具專業鑑定報告以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函業經被告收受。
(五)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發送如被證一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逾期由第一建經依約對原告最終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該函原告已收受。
(六)第一建經於111年8月26日發送如被證二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七日內依約繳納第二期款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該函原告已收受。
(七)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發送如原證四所示之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50萬元及利息。該函業經被告收受。
(八)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送如被證三所示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原告已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是,範圍為何?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依民法所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旨在調整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均衡性,乃係針對因物之瑕疵存在影響原先買受人對標的物價值衡量時賦予出賣人應負之衡平性責任。是倘若物之瑕疵於締約時已為買受人所知悉或可合理預期之範疇時,因該瑕疵存在已經買受人衡量而於出價時納入參酌,而不足動搖原先買受人對標的物價值衡量結果,是此時即不應再令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民法第355條第1、2項亦明文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以使令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至於過苛。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9項缺陷,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然其中的「1.後院露台側圍牆嚴重傾斜,與社區4號鄰宅間產生大型裂縫」、「2.露台之後圍牆下陷,與其上鋁架間隙不均,後圍牆外壁有維修痕跡,門框變形。」、「6.台地面下陷、傾斜,並與建物後外牆之底部形成大型裂縫。」、「7.停車場牆面、樑有大型裂縫並有滲漏。」、「8.陽台柱子與地面大型裂縫。」等,均是未加遮掩、直接顯現在房屋外觀,可以肉眼觀看即可發現,實為原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客觀上能知悉或可得而知之建物現況,原告亦自承在買屋前有與仲介前往看屋2次(本院第77頁),被告於原告與其仲介看屋時亦未阻擋或拒絕其等檢視全部或部分之房屋狀況(此為被告所主張,並據證人即原告之仲介林冠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6頁),可見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顯可自由檢視審酌該等缺失,至於原告要不要檢視該缺失,顯非被告所得控制,被告亦完全不可能控制原告要不要至陽台等處察看,足認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該等瑕疵,被告既然已經任由原告自行檢視房屋,可見即便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或特地說明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亦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即故意不告知)該等瑕疵之情形,被告對此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且裂縫是否「大型」、地面下陷傾斜之程度是否嚴重到足以構成「瑕疵」之程度,本就因個人主觀認定而異,原告雖以「1.、2.之缺失因為後院很多雜物而無法看出」、「6.無法以肉眼及時辨識。」、「7.是因看屋當天無下雨,裂縫沒有色差,所以無法肉眼辨識。」、 「8.房仲沒有帶看,無法知悉。」云云置辯(本院卷第153頁),然原告並未就「看屋時後院堆放雜物至裂縫無法看出」一情舉證,且帶同原告看屋的房仲林冠榮證稱「原告說屋外的圍牆有點傾斜,這部分我也不知道,當時有看到圍牆,但沒有發現圍牆間連結處有分開。」、「他家裡(按:即系爭房屋)其實也沒很多家具,所以其實肉眼就能看到現況」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7頁),亦未表示該處是因雜物過多而無法發覺,且房仲林冠融為原告一方所委任,其要如何帶看、何處需要帶看,應是委託人即原告所得決定,另若該等直接呈現於房屋外觀的下陷、傾斜、裂縫的部分竟然無法以肉眼直接辨識、甚至需等到雨天呈現色差方能發現,可見程度甚微,則豈非更足任該等缺失在中古屋交易中顯不足以達到「影響其通常效用」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而非屬瑕疵。
4、而系爭9項缺陷中「9.整間房屋滲漏狀況嚴重。」部分,原告僅舉出9張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頁),從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有「滲漏狀況」及「滲漏所造成的程度已達到超過『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的法定要件」,自無從認定亦屬瑕疵。
5、另除上揭系爭9項缺陷中1、2、6、7、8之缺失外,「3....天花板有抓漏維修痕跡」、「4....天花板有近期維修裂縫痕跡。」及「5....外牆有防水維修痕跡,於101年至111年外牆面有維修兩次之事實。」等「維修痕跡」部分,然以該等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應為屋齡數年甚至數十年的中古屋,其中有維修痕跡事屬尋常,該等痕跡亦非顯然影響房屋美觀,無法認係「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自非屬瑕疵。
6、至系爭9項缺陷中除上述部分外,剩餘的「3.一樓廚房天花板內嚴重壁癌疑似滲漏。」、「4.二樓衛浴間天花板內有大型裂痕。」、「5.三樓衛浴間天花板內有嚴重壁癌」部分(下合稱系爭天花板內壁癌等3項缺失),觀諸該等位置照片(本院卷第31至35頁),天花板之油漆確有大片斑狀剝落、裂痕,且油漆剝落的天花板下方有木條縱橫垂直交錯、木條下有封板,天花板處有外露之電線,確為一般打開天花板裝潢封板後在封板與天花板間的夾層所能看到的情況,而一般成屋的買方看屋是為了檢視實際屋況決定是否購買房屋時,因為還沒有確定要買(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在看屋時頂多打開門窗、櫥櫃等可以輕易開啟復原的部分察看,一般不可能做出拆除裝潢、旋下崁燈、打開天花板的封板的行為,否則因此所生的損害要由誰去賠償,故而原告主張該等瑕疵並非看屋時所能發現,自為可採。雖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賣方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房屋壁癌、脫漆、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有上述情形,於交屋後由買方自行修繕」約定及「已讓原告任意看屋」云云置辯,然系爭契約第12條之「現況」,除了將瑕疵擔保責任限定在「壁癌、脫漆、滲漏水」之外,未有其他任何特別之註記,衡諸常情,自應係指交屋或看屋時,依買賣不動產之物理性質可以立即感知發現的「壁癌、脫漆、滲漏水」之「現況」,至於看屋或交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於買受人於看屋或簽約時認知之「現況」,且以照片所示情形,該等壁癌狀況應已有一段時日,被告亦坦承系爭房屋其他地方在買賣契約成立前確已發生壁癌情形(此部分非本案爭執範圍),原告於交屋(即111年7月27日)10幾天後即以原證二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發現瑕疵,可認系爭天花板內壁癌等3項缺失應非在賣方即被告交屋後這十幾天內才發生,故關於系爭天花板內壁癌等3項缺失,出賣人即被告即不得逕以所謂現況交屋或借屋裝修協議之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前開規定為通知後5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買受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須衡量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損害及物品瑕疵對買受人造成之損害而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應同此解釋。
2、查系爭天花板內壁癌等3項缺失雖剝落面積非小,但也只是影響系爭房屋廚房、衛浴間等3個房間部分天花板外觀之完整性,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天花板內壁癌等3項缺失造成鋼筋腐蝕、影響結構安全等顯然影響居住的情況,衡諸本件買賣價金高達858萬元,堪認許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發送如原證四律師函以包含廁所天花板裝潢缺失在內的瑕疵未補正為由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可否沒收原告交付至系爭履保專戶之50萬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答辯狀及被證1、2、3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4至99頁)之記載,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按時給付用印款50萬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為由解除契約,除民法第249條外,被告所主張「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所交付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款50萬元」之依「約」,應係指其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除本契約有特別規定外,買賣雙方任一方如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
2、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原告需於111年8月15日將第二期款即備證用印款50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內(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並未依期給付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委任律師所發之原證二律師函業已寄達被告,該律師內容表明因系爭房屋多項瑕疵未經被告補正,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停止履約程序與給付價金(本院卷第17頁),而其中系爭天花板內壁癌等3項缺失經本院認定應屬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內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證二律師函中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自屬有據,參以系爭房屋總價為858萬元,當時尚有808萬元款項未給付,以當時原告對壁癌原因及修繕方式俱不明暸之情況下,實嚴重影響原告繼續履約之意願,本院衡諸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與被告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則原告給付後續價金之義務,在被告補正系爭天花板內壁癌等3項缺失之瑕疵前尚未生遲延責任,被告自無從催告原告給付後續款項,是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用印款50萬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以被證
二、三之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等情,自不合法。
3、既原告即買方有權暫不履行剩餘價金給付義務,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之「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的事由、亦不構成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規定的「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沒收定金要件,被告主張沒收原告交付至履保帳戶之50萬元,自無理由。
(四)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1、原告收受被證一、二、三存證信函之時點分別為111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2日一情,為原告陳報在卷,並有該等存證信函上收文章日期及原告回函被告之律師函內容(即原證四、原證五)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159頁)。
2、雖兩造各自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合法,然被告與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分別物之瑕疵擔保及未如期給付款項等原因,向對方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本案訴訟進行中雙方亦不曾主張自己或對方需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甚至被告更表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他人並已交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若再強令兩造負擔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顯不符合當事人真意、無從貫徹系爭買賣契約的契約意旨、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應視為雙方皆無意繼續續行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應認在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意思(即原證四律師函)予被告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被證三的存證信函時,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五)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1、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基於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原告單方行使民法第359條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8萬5800元、潤筆費200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2、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50萬元,系爭履保專戶既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設,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目前餘款自屬有理,雖系爭履保專戶目前餘款僅有42萬元,此部分應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與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一同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該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按:即兩造)授權第一建經得逕由履保專戶內代為撥付下列費用...(3)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丙方(按:即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檢附服務費確認單或其他相關文件為依據,由第一建經自履保專戶代為支付仲介服務費...」所致,此有該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履保專戶於111年7月26日經存入50萬元後,已於同年月28日匯出8萬元至「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8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首載明「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頁),可見本件仲介即係應係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該扣除之8萬元應係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的仲介服務費用,即便並非仲介服務費,也應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的其他費用,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款數額不生影響,故系爭履保專戶餘款不足50萬元之部分(即8萬元),自應由被告另行給付。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餘款42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價金,被告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為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回證,經過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