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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 告 鄭國欽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幼與母親鄭陳素月(民國10

5.4.3歿)同住桃園市龜山區,原告婚後亦三代同堂。母親鄭陳素月於103年4月急性腦中風,復健中常語無倫次不知所云,時而清醒時而糊塗,於103.8.11取得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亦不幸於104.1.19腦幹中風,昏迷一週後逐漸清醒才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與復健,無法照顧母親,遂由原告胞兄將母親接往高雄繼續照料,母親嗣於105.4.3離世。原告經休養多年體力漸恢復,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母親之郵局存款餘額於105.4.3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24元,然向國稅局申請之母親遺產清冊記載郵局存款餘額為268萬3924元,確定係遭侵占,原告前提告龜山郵局但經辦人狡猾偽造訂單金額「200萬元」誆稱定存單加上定存利息後之存、支金額相同(相符),致原告對龜山郵局經理林興潮提告未果。茲因龜山郵局變更原告母親鄭陳素月之印鑑與偽造定存單,侵占215萬元,原告前往索賠並提告,郵局卻將管理單位龜山郵局變更為桃園郵局而規避歸還責任,桃園郵局再度使用龜山郵局手段,被告翁曉慧堅不承認繼續用假定存單搪塞,原告因此提告以維護自己與其他繼承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自行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餘額證明及國稅局遺產清冊,可知原告所指「53萬3924元」、「268萬3924元」二者金額,均係根據郵局出具之文件與帳戶資料而來,而按郵局既已出具其存有被繼承人上開款項之證明文件,衡情「郵局」自無可能侵占文件上所列之存款金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存款遭到侵占之任何相關事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十「桃園地檢署函文」,顯示原告對郵局另名人員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以查無不法等為由而簽結,參本院卷第27頁),則其空言主張「郵局人員」即被告翁曉慧有侵占系爭存款一節,亦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郵局人員)侵占其母親之郵局存款215萬元並訴請返還等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單獨1人訴請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程序上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