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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 告 彭宸洳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郭俊賢

郭俊彥陳御哲

蕭攸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無效。

確認被告陳御哲與原告間就第一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日訂定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被告蕭攸竹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御哲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蕭攸竹應並將第一項所示房地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陳御哲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餘由被告蕭攸竹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御哲與蕭攸竹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先位聲明:⑴確認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及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⑵確認陳御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0日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二)不存在,以及陳御哲與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⑶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御哲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⑴郭俊賢、郭俊彥、陳御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備位之訴為訴之縮減,不再主張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變更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二係遭偽造而不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係陳御哲與蕭攸竹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郭俊彥、陳御哲、蕭攸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郭俊賢借款80萬元,郭俊賢應允並指示由郭俊彥為出名人,於109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郭俊賢,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15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郭俊彥以為擔保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17日簽發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與郭俊賢,並與郭俊賢於109年7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一),約定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郭俊賢名下,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郭俊賢得出賣系爭房地並優先受償。嗣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僅以匯款交付借款63萬1,090元與原告。

(二)原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郭俊賢,系爭信託契約一即未成立,郭俊賢無由將系爭房地複信託與陳御哲,然郭俊賢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陳御哲共同偽造陳御哲與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二,並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御哲。陳御哲竟另與蕭攸竹於111年4月21日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蕭攸竹。

(三)系爭信託契約二既係郭俊賢與陳御哲共同偽造,自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又係陳御哲與蕭攸竹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亦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信託契約二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陳御哲、蕭攸竹將系爭房地各於109年8月21日、111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於原告;退言之,郭俊賢以郭俊彥為人頭,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然原告要無未能清償借款之情,郭俊賢竟另與陳御哲偽造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御哲後,陳御哲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蕭攸竹,郭俊賢、郭俊彥、陳御哲共同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582萬242元之損害,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郭俊賢、郭俊彥、陳御哲連帶賠償原告582萬242元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確認陳御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0日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二不存在;⑵郭俊賢、郭俊彥、陳御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82萬242元,及其中20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4萬242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郭俊賢以:

1.原告因為求郭俊賢信任以貸得龐大借款,始以系爭本票、系爭信託契約一為擔保。另系爭信託契約一有複委託之約定,為原告所明知,系爭信託契約二乃郭俊賢依約所為複委託,並非偽造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郭俊彥以:

1.郭俊賢與郭俊彥於109年6月底約定共同出資借款予原告,並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惟郭俊彥在設定抵押權後,方發現系爭房地早經楊梅區農會設定抵押權,郭俊彥乃要求郭俊賢協助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09年7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全部讓與郭俊賢,則該日以後之情事均與郭俊彥無涉等情,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御哲以:

1.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二之訂立及依該信託契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過程,均不知悉等語,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或係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或係主張其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意,始與陳御哲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二,並至000年0月間方知上情云云,顯與一般人交付重要文件予他人代為處理自己事務,應會追查辦理情形,及不動產登記具有公開性得隨時查閱等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另陳御哲依系爭信託契約二之約定,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蕭攸竹,原告空言主張陳御哲與蕭攸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

2.陳御哲依系爭信託契約二之約定處分系爭房地後,以所得價金償付原告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原告如認其所得受之利益受有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要非民法第184、185條規定保護之客體;又原告若認其與郭俊賢間借款債務金額存有疑義,亦應對郭俊賢主張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蕭攸竹以:

1.蕭攸竹係因信賴系爭房地登記而為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空言蕭攸竹與陳御哲相識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登記為其所有,經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御哲、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蕭攸竹;另原告與郭俊賢於109年7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書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信託契約一、二、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收據、字據、本票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不生效力:

1.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信託財產按信託契約之約定而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始為生效。另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則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非經登記,並生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者,該信託契約亦不生效力。

2.本件原告與郭俊賢雖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27至33頁),由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從未移轉登記於郭俊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信託契約始終不生效力。

(三)原告與陳御哲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不生效力:

1.原告主張其與陳御哲間並無信託契約、陳御哲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當中的信託主要條款,乃郭俊賢與陳御哲未經原告授權而共同偽造等語。陳御哲否認偽造之情事,郭俊賢則抗辯,其將系爭房地複信託於陳御哲,原告與陳御哲間始為信託登記云云。

2.原告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書第3條第5項,固然允許複信託(見本院卷第1宗第29頁),惟如前所述,這份信託契約不生效力,郭俊賢不得為複信託,也無從就複信託之辦理而為原告代理、代受或代行意思表示,郭俊賢自己沒有的權能,當然也不能授予陳御哲。

3.陳御哲辦理信託登記之資料當中的信託主要條款上,有蓋原告的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宗第65頁),而如前所述,無論是郭俊賢還是陳御哲,都沒有就複信託之辦理而為原告代行意思表示的權能,蓋這個章就是未經原告授權所為的無權代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的規定,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該意思表示確定不生效力,原告與陳御哲間信託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也全都不生效力。

(四)陳御哲與蕭攸竹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無效:

1.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陳御哲與蕭攸竹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等語,就通謀虛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過,買賣契約的成立、履行(諸如如何發現締約機會、有無簽訂契約書、價金如何交付)等相關事實,偏在於陳御哲與蕭攸竹,陳御哲與蕭攸竹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俾使兩造得就通謀虛偽之主張充分進行訴訟攻防,進而協助本院發見真實。

3.然而,陳御哲與蕭攸竹沒有一次開庭是有到場的,其歷次書狀對於買賣契約的成立、履行等事實,始終避而不談;本院函請陳御哲與蕭攸竹提出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之記錄到院(見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宗第251、255至261頁),陳御哲與蕭攸竹仍置若罔聞,陳御哲接著提出的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1宗第265至269頁),還是扯一堆有的沒有的(比方說原告沒有要撤銷意思表示,陳御哲卻爭執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1宗第266、267頁),就是不說買賣契約是怎麼簽的、價金是怎麼付的,浪費司法資源、阻撓調查證據、發見真實,違背完全真實陳述義務極甚。

4.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陳御哲與蕭攸竹之間,就系爭房地根本沒有買賣的真意,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通謀虛偽,無效。

(五)綜上:

1.原告與陳御哲間信託契約確不存在;陳御哲與蕭攸竹間買賣契約則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無效。

2.原告與陳御哲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不生效力,陳御哲與蕭攸竹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蕭攸竹、陳御哲依序塗銷移轉登記。

3.原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蕭攸竹將系爭房地返還於原告;又陳御哲現非系爭房地占有人,原告自無從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五、綜上所述,先位聲明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信託契約二不存在,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蕭攸竹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御哲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及請求蕭攸竹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就主文第1、2項部分乃確認判決,無從執行、亦無從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萬9,34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萬8,737元、證人旅費608元)應依比例由敗訴之被告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5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編號 房地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