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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俊賢

郭俊彥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彭宸洳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之利益者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業經部分勝訴判決,其以備位之訴對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實益,未經本院論駁。上訴人未受不利判決,猶提起上訴,欠缺上訴之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