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御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宸洳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零貳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2萬242元(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同段19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8,075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提出上訴狀繕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狀繕本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