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黃良貫訴訟代理人 黃靖蘋被 告 黃永山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10條及桃園市都市發展局區段徵收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詳細占用面積以現場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搭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5年租金損害金(實際金額同第1項所載占用土地面積計算),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7日具狀及111年12月29日當庭表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第184條、126條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為請求,並補充聲明㈠占用面積約為33坪、系爭房屋門牌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門牌30之7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80元(本院卷第23、53、57、131頁),核原告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偕同其母黃許鳳春居住其內,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26條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80元,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良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違誤;又黃良訓、原告、訴外人黃良茂3人合意將共有之同小段140-22地號土地(下稱140-22土地)交由原告耕種,黃良訓與原告係交換土地使用,互為租賃關係,黃良訓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地建屋契約,黃良訓係有權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黃良訓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
房屋,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15至121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請原告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提出證明,原告僅提出空照圖及被告設籍於140-22土地上老厝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65至79頁),並稱該老厝現已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此外,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被告設籍並居住該處,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以被告所提編定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初編證明書、被告設籍於門牌30之7號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可知被告原住同住址黃良訓戶內(即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門牌30號),於78年1月11日創立新戶,於105年5月4日申請編定門牌,後經核編為門牌30之7號,同年10月4日其住址變更為門牌30之7號,被告與黃良訓自始即居住在門牌30號建物,僅因被告創立新戶並申請就同址編定門牌,始有門牌30之7號編定,門牌30之7號及30號建物實乃位於同一地址,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黃良訓出資興建,其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堪信屬實。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顯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26條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8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26條及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