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 告 賴莉玲被 告 曾崇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所載債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4年度票字第51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院111年司執字第8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持有伊與訴外人李進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被告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受理在案。
㈡惟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並無任何往來,伊未曾於系爭本票
簽名,伊不知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何人所為,且系爭本票簽發時,伊已與李進雄離婚,那是李進雄與被告間之債務,與伊無涉,且系爭本票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8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李進雄親自在新莊交付予伊,李進雄稱系爭本票是與原告共同簽立,伊先前並未見過原告,沒有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也不知悉該張本票原告是在何處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倘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是否已罹票據之消滅時效?㈡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1,8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並不認識被告,並未親自簽立系爭本票,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亦非原告在其面前親自簽立,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及為原告所親簽等語(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須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責。⒊是以,被告迭次均稱其不認識被告,僅與李進雄聯繫,難認
兩造間確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於111年9月5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2號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11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授權第三人所簽立,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自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乙節,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1,8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7日執行終結,被告受償1,806
元,不足額部分換發債權憑證,有本院電話查詢表1紙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全卷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雖已終結,惟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既因原告無庸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8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洵屬有理。
㈢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800,000元,及自8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1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李進雄 賴莉玲 83年11月17日 83年12月17日 1,800,000元 CH294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