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曾子恩被 告 黃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邀約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海華店,惟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未依約分配盈利,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結束營業,未結算盈利及返還出資額;又被告於107年6月間,邀約原告出資118萬9,503元,合夥經營全家超商中壢環西店,惟被告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未依約分配盈利,共計144萬8,609元,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結束營業,未予結清盈利及返還出資額;另被告自107年至108年11月間,尚積欠原告舊帳盈利32萬266元。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共計345萬8,378元,原告屢次催請,均未獲置理,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5萬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四)「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不視同自認,原告仍應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就其請求的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關於海華店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的合夥契約書。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所示,原告雖於106年8月1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憑證備註欄並載明「全家合約金額」(見本院卷第5頁),但這是原告片面記載,不能證明原告所稱海華店合夥契約的存在。

(三)關於中壢環西店部分,原告雖提出合約書為證,但上面沒有記載入股金的金額(見本院卷第63頁),不能證明兩造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依民法第153條反面解釋,應認兩造未就中壢環西店的合夥達成合意。另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所示,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匯款9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跟原告主張的出資金額也對不起來,不能證明原告所稱中壢環西店合夥契約的存在。

(四)關於舊帳盈利320,266元,原告雖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裡提到(見本院卷第113頁),但未經被告肯認,這只是原告在訴訟外的片面陳述,不能證明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這筆款項的權利;原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姑且不論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對話內容雖有提到結算、盈利,但是什麼結算、盈利,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1至141頁),不能據以推認原告所說的合夥契約存在。

(五)原告所提出的其他書證,例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報告書、室內裝潢工程書等,都沒有關於兩造間合夥關係的記載,原告能夠提出這些文書的事實,也不足以推認原告所稱合夥契約的存在。又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其中的通緝事實固然有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海華店、中壢環西店的記載,但那是檢察官尚待查明的犯罪事實,並非對犯罪事實的終局認定,加以本院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不能只因為通緝書上這樣寫,就認定這是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