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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8號原 告 傅靖任

鄭安倩被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訴訟代理人 黃姿蓉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之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文章刪除,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前項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附有附表,故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具狀將前揭第1項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如原證一(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網路文章(下稱系爭公告)刪除,並給付原告1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被告業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故原告上開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自不生效力。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分別擔任被告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業務副理。因Covid-19疫情影響致被告公司訂單減少,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提供建物協助銀行團授信並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認風險過高而拒絕,被告公司遂認原告無公司同命觀念,將原告免職,原告因顧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傅靖任之父親傅盛烘,考量親情而忍受被告公司之上揭行為。詎被告公司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告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7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18號駁回再議後,被告公司竟仍於110年11月15日在被告公司網站之最新消息欄張貼系爭公告,惟其內容不實,已嚴重詆毁原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因此公告而誤解原告有故意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行為,被告上揭行為實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撤除系爭公告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10年11月15日在公司網站之最新消息欄張貼系爭公告,然所述內容均為事實,被告係為避免公司名義繼續遭濫用,且為保障自身及交易對象之利益而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之網頁為證(本院卷一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所載關於原告鄭安倩私自在外開設貿易公司,並無被告公司及董事會決策同意等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系爭公告所述不實云云,惟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被告公司對原告2人提出告訴之意旨略為:原告鄭安倩於109年3月3日另成立駒卜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駒卜亞公司),並佯稱係被告公司之子公司,而與被告公司之客戶簽訂契約,原告鄭安倩再以駒卜亞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訂購車床產品,以此方式賺取差價;原告鄭安倩另指示被告公司之客戶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並與原告傅靖任共同花用等情,而徵之原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原告2人均自承:原告鄭安倩成立駒卜亞公司,並與被告公司之客戶聯繫,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係傅盛烘給予原告傅靖任之獎勵等語,而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授權駒卜亞公司在外與客戶訂約而賺取差價,以及原告2人有無將貨款佔為己有之主觀意圖等情。

3、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提出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傅展彥、財務古淑慧、董事長特助黃姿蓉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傅展彥證稱:被告公司後來進行內部調查時,始發現原告鄭安倩自行成立駒卜亞公司,且傅盛烘事先不知情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交易模式等語,證人黃姿蓉證稱:傅盛烘不會指示原告成立駒卜亞公司,事後被告公司亦有內部調查此事等語。而就貨款部分,部分貨款尚未自被告鄭安倩處收回等情,亦經證人古淑慧於該案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2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調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公告所述關於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原告鄭安倩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自在外開設貿易公司等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被告認其受有重大損失一節,亦據其提出之價差損失、營業稅免稅優惠損失計算式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可徵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係將系爭公告張貼於公司網站,而被告公司網站非供商業廣告或娛樂消遣之用途,前去瀏覽者多為公司客戶或對公司商品、服務有興趣、需求之對象,且原告前為公司高層,故被告辯稱其為避免客戶仍以原告為聯繫窗口,而於公司網站張貼系爭公告,並有保障自己合法營業利益之效果,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情,應堪採信,且可評價為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

5、從而,被告等以系爭公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實,堪認具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而不具實質惡意;所表達之意見,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並有保護自己利益之效果,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公告並給付慰撫金,應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元及刪除系爭公告以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自毋庸裁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公告標題 YSP油欣-重要通知-2021.11.15 公告內容 至 油欣精機 供應商、客戶及代理商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此通知。 本公司傅靖任先生及鄭安倩小姐於2021年1月23日,因違反勞動契約和工作規則。鄭安倩私自在外開設貿易公司,並無油欣公司及董事會決策同意,故意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本公司已將二人總經理及業務副理職務解除並終止契約關係。 此二名人員對外言行及從事之業務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亦不代表本公司。 如您收到此二名人員提供關於油欣精機的相關資訊,請您與油欣精機相關部門窗口聯繫並確認。 即日起,與油欣公司來往之供應商,嚴禁提供任何有關油欣精機所有資料及物品財產予上述二人使用,如經發現,本公司將採取法律行動,並要求賠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