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呂承恩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黃春
呂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黃春、呂雅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呂柏序。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呂柏序於民國94年10月4日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約定原告與呂柏序為委託人,第三人呂傳宗為受益人,被告呂黃春、呂雅玲則為受託人,該信託目的係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委託共同受託人管理維護信託財產,信託期間則約定於委託人呂柏序滿20歲成年時消滅(即至110年5月5日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為原告及呂柏序,兩造並於95年1月4日完成信託登記。
㈡依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至110年5月5日即屆
滿,信託關係已消滅,被告呂黃春、呂雅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柏序所有,被告呂黃春、呂雅玲迄今卻未依約履行其等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呂黃春、呂雅玲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與呂柏序。
二、被告呂黃春則以:系爭房屋是伊跟伊配偶一起購買,伊有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但要讓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都沒有回來照顧伊或者跟伊討論,卻直接對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呂雅玲則以:伊等本來就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事宜,但因為資料不齊全,遭代書退回,之後伊沒有時間再去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呂柏序與被告呂黃春、呂雅玲於94年10月4日就系爭房
地簽立信託契約,約定該信託契約於呂柏序年滿20歲成年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全部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呂柏序二人所有,而呂柏序於90年5月5日出生,於110年5月5日已年滿20歲等節,有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5、45-4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65條及第6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信託契約書相佐,且原告提起訴訟時,呂柏序已年滿20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呂柏序於信託期間屆滿後,自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呂黃春、呂雅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益歸屬人即原告與呂柏序,惟被告呂黃春、呂雅玲亦坦承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呂柏序,原告依上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呂黃春、呂雅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呂柏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呂黃春雖迭次強調希望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乙節,惟此與系爭房地是否塗銷信託登記無涉,乃係系爭房地日後如何使用、處分,尚非本件訴訟之審理內容,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呂黃春、呂雅玲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呂柏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