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詹德志
莊菊妹詹益政詹益安詹德欽徐金德彭茂港彭茂標彭茂增彭信棋彭雪鳳彭雪秋彭茂成徐元波
徐玉政徐玉麟徐陳金林麗珍
徐鴻偉徐若罌
徐溱珮徐漣芳徐玉潘徐上妹陳運忠薛陳桂珠陳玲珠陳莉珠陳慧玉王徐鳳嬌徐煒婷
徐鳳滿戴瑞梅戴瑞蓉謝徐東妹
郭永泰郭瑞珍徐睿華徐婉柔徐婉秦徐玉金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張秀琴張寶珠徐采珍
徐元濱徐玉汴徐鈺翔徐羽霜葉桂媛葉桂華
葉斯郎涂成妙葉時峰葉麗環范粉范李輝葉莉蕙葉莉芳葉芝秀葉文夫葉春菊林葉月珠
羅文發羅文旺羅鳳春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戴韶俊戴瑞滣詹呂冉妹(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黎垂莊(即郭振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翁瑞麟律師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徐明德徐美玲徐美雯徐明智
徐明福徐美惠徐珮嘉
葉斯勝葉斯興葉淑玲葉斯源葉麗雲葉煥雄
郭俊雄郭駿杰郭瑞珠
郭振勝郭美汎郭玉圓羅美玲
詹柏青詹文淑詹淑萍詹武添詹淑敏詹美華詹淑燕詹德祥黃本渻胡晏榮黃兆賢謝明宏謝麗娟莊育明莊明錦莊育喜莊育泰黃國玲徐桂煊徐桂城
徐美華徐蘭英趙克強
趙克勤彭茂亮彭秋香彭秋桃詹德壽詹德郎詹德華詹靜妹詹金枝詹德芳
詹益兆詹美真詹德鐘詹德泉詹德壬葉鴻添(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嬿羽(即彭群祐之承受訴訟人)
余遠逢(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遠勝(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萍(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4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應補正事項: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處分行為,應以該權利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該權利人係依繼承關係取得該權利,而尚未就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前,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就該地上權登記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命塗銷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原地上權人徐阿海所遺之地上權,於徐阿海過世後,雖地政機關已完成相關繼承登記,然稽諸當時原告徐玉麟等部分徐阿海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申請辦理徐阿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及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所提供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至第420頁),係記載先於徐阿海死亡之其次女徐氏滹妹為無子嗣(見本院卷四第406頁),然依卷內本件訴訟過程中,諭令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徐阿海繼承系統表,徐氏滹妹實應有子女彭謝常妹(見本院卷五第42頁),是於無其他事證可認徐阿海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有喪失、拋棄繼承或有其他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下,應認彭謝常妹於徐阿海死亡時應為代位徐氏滹妹對徐阿海繼承之繼承人,而應有繼承本件地上權為公同共有,然其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外,其死亡後之再轉繼承人即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見本院卷五第42頁至第43頁)辦理本件地上權繼承登記,是以本件地上權公同共有人應尚有上開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並非僅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謄本上登記之人而已。又繼承登記得由公同共有人一人為全體繼承人為辦理,是本件原告應補正辦理包含繼承人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在內之正確徐阿海全體繼承人之本件地上權繼承登記,並檢送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如無法單獨辦理,亦應檢具事證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及其他地上權繼承人偕同原告辦理。
㈢又原告本件有關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應補正追加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為被告或使其等同列為原告,並補正追加、變更相關訴之聲明內容,方符上開法律規定及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㈣又徐阿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依卷內事證,目前既認應包含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在內,則於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其他情況下,衡情有關徐阿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對系爭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持分,其等似應均有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是以本件原告其餘之訴(即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及應偕同部分原告辦理滅失登記之訴)亦應補正追加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修禎為被告,或使其等同列為原告,並補正追加、變更相關訴之聲明內容,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㈤基上,原告自應先補正追加彭煥茗、彭韋程、卓彭義妹、彭
修禎為被告,或使其等同列為原告,並追加、變更相關訴之聲明,始得認其訴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等,非顯無理由。是以原告依法補正開上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期40日命原告補正之,否則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