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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詹德志

莊菊妹詹益政詹益安詹德欽徐金德彭茂港彭茂標彭茂增彭信棋彭雪鳳彭雪秋彭茂成徐元波

徐玉政徐玉麟徐陳金林麗珍

徐鴻偉徐若罌

徐溱珮徐漣芳徐玉潘徐上妹陳運忠薛陳桂珠陳玲珠陳莉珠陳慧玉王徐鳳嬌徐煒婷

徐鳳滿戴瑞梅戴瑞蓉謝徐東妹

郭永泰郭瑞珍徐睿華徐婉柔徐婉秦徐玉金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張秀琴張寶珠徐采珍

徐元濱徐玉汴徐鈺翔徐羽霜葉桂媛葉桂華

葉斯郎涂成妙葉時峰葉麗環范粉范李輝葉莉蕙葉莉芳葉芝秀葉文夫葉春菊林葉月珠

羅文發羅文旺羅鳳春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戴韶俊戴瑞滣詹呂冉妹(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黎垂莊(即郭振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沈素梅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徐明德徐美玲徐美雯徐明智

徐明福徐美惠徐珮嘉

葉斯勝葉斯興葉淑玲葉斯源葉麗雲葉煥雄

郭俊雄郭駿杰郭瑞珠

郭振勝郭美汎郭玉圓羅美玲

詹柏青詹文淑詹淑萍詹武添詹淑敏詹美華詹淑燕詹德祥黃本渻胡晏榮黃兆賢謝明宏謝麗娟莊育明莊明錦莊育喜莊育泰黃國玲徐桂煊徐桂城

徐美華徐蘭英趙克強

趙克勤彭茂亮彭秋香彭秋桃詹德壽詹德郎詹德華詹靜妹詹金枝詹德芳

詹益兆詹美真詹德鐘詹德泉詹德壬葉鴻添(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即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陳嬿羽(即彭群祐之承受訴訟人)

余遠逢(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遠勝(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萍(即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彭煥茗

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應就被繼承人徐阿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協同附表一所示原告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登記名義人徐阿海之應有部分八分之四之所有權不存在。

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被告並應就上開登記名義人徐阿海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確認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登記名義人詹石妹應有部分八分之四之所有權不存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被告並應就上開登記名義人詹石妹之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及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詹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詹呂冉妹、詹德進、詹德煥、詹德春、詹美瑩、詹美清,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4日具狀聲明由詹通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郭振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黎垂莊,且查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由黎垂莊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頁至第3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余葉金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余遠逢、余遠勝、余慧萍,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明由余葉金蘭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8頁至第3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彭群祐即彭茂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嬿羽,且查無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經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由陳嬿羽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6頁至第4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詹秀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鴻添、葉瑞煜、詹耀賢、葉彩萍、葉彩蓉,且查無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325頁),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為詹秀景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漏未發見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為徐阿海之再轉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故於本件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漏列該4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該4人為被告,且追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該等被告部分更為維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性質上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地政上登記雖未登記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為共有人,然稽諸卷內原告所提戶政上徐阿海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32頁至第330頁),與卷內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提供受理原告徐玉麟等部分徐阿海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申請辦理徐阿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含繼承系統表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至第420頁),兩者顯有出入,而可認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徐阿海之繼承登記時,應係錯依申請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等申請資料,而將先於徐阿海死亡之其次女徐氏罅妹誤以為無子嗣(見本院卷四第406頁),致忽略徐氏罅妹實有女兒彭謝常妹代位徐氏罅妹對徐阿海為繼承,導致地政登記上漏未將彭謝常妹之繼承人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登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本院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上,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實際全體共有人為認定,而不囿於地政登記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稽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六第213頁)及本院調取之該土地地政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內),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於訴訟過程中,地政登記上,於113年4月20日經以112年10月1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素梅,雖上開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土地斯時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並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共有人,致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素梅,實際所有權移轉效力是否存在、訴外人沈素梅是否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包含是否可主張善意受讓等問題),或容有爭議而未明。惟假設系爭土地確實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確有所有權移轉予沈素梅,然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程序進行及本件相關訴訟標的審理並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五、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而相關不動產所有權已不存在,影響其等土地所有權甚鉅,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六、又除被告彭偉程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阿海、詹石妹共同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分為訴外人徐阿海、詹石妹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徐阿海,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由徐阿海、詹石妹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徐阿海、詹石妹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由徐阿海、詹石妹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兩造(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系爭地上權亦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然系爭建物為土造建物,已因年久傾頹不堪使用而滅失,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當初係為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為目的所設定,因系爭建物滅失已目的不存在,故原告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將兩造共有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終止,並依確認法律關係、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協同附表一所示原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確認如附表二、三所示原、被告各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4(登記權利人徐阿海)、8分之4(登記權利人詹石妹)均不存在,並請求各應就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㈠被告葉斯興、葉淑玲、葉麗雲、詹武添、彭秋桃、原被告彭

群祐(後由被告陳嬿羽承受訴訟)、被告詹德泉、葉瑞煜、彭偉程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詹德祥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㈢被告葉煥雄答辯:伊不清楚原告主張等語。

㈣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45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系爭土地地政登記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繼承登記辦理之申請資料及本院赴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勘驗筆錄暨航照圖、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應係為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目的,而系爭建物於台灣光復後之地政總登記時即存在,徐阿海於64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顯逾20年,而系爭建物為近80年之土造建物,顯已年久傾頹不堪使用,僅剩斷壁殘垣,而不具遮風蔽雨之建物經濟效用,而可認該不動產確已滅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且其存續目的即未確保系爭建物合法存續於系爭土地上之成立目的,已因系爭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判為終止。又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原告身為系爭地上權共有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821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該地上權全體共有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協同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一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有理由。又系爭地上權尚有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於該等被告未辦理該地上權繼承登記前,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地上權登記塗銷之處分,再衡酌就徐阿海所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前已由部分徐阿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辦理,雖漏列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而導致地政機關就系爭地上權繼承之共有人登記內容漏列該等被告而不全,然於現實上地政機關已有准為繼承登記下,與未辦理繼承登記情況不同,難以期待身為徐阿海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逕行再為包含該等被告在內之全體徐阿海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再次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併同訴請裁判被告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就徐阿海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㈢另本件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建物所有權已不存在,然該建物

地政登記仍存在,且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原、被告及如附表三所示原、被告分別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8分之4(登記權利人徐阿海)、應有部分8分之4(登記權利人詹石妹)之所有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又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建物滅失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應申辦建物之消滅登記,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未為辦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本文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原、被告及如附表三所示原、被告分別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8分之4(登記權利人徐阿海)、應有部分8分之4(登記權利人詹石妹)之所有權登記辦理消滅登記,當屬有理由。又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行政法院 8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所謂處分其物權,係指使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原、被告雖未就徐阿海、詹石妹所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該建物滅失後,所有權即當然消滅,辦理建物之消滅登記,僅係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並非物權(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原告自不須先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相關全體繼承之共有人繼承登記或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協同先辦理該繼承登記,而自得逕行請求辦理上開消滅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確認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原

權利人徐阿海)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設定時原權利人為徐阿海)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之(面積)範圍 登記日期 (民國) 1 徐玉麟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612平方公尺 111年7月13日 2 徐陳金 3 林麗珍 4 徐鴻偉 5 徐若罌 6 徐溱珮 7 徐漣芳 8 徐玉潘 9 徐上妹 10 陳運忠 11 薛陳桂珠 12 陳玲珠 13 陳慧玉 14 戴家慶 15 戴瑞貞 16 王徐鳳嬌 17 徐煒婷 18 徐鳳滿 19 戴瑞梅 20 戴瑞蓉 21 謝徐東妹 22 郭永泰 23 郭瑞珍 24 徐明德 25 徐美玲 26 徐美雯 27 徐明智 28 徐明福 29 徐美惠 30 徐珮嘉 31 徐睿華 32 徐婉柔 33 徐婉秦 34 徐玉金 35 張徐鳳蘭 36 張庭維 37 張杕安 38 張秀琴 39 張寶珠 40 徐采珍 41 徐元濱 42 徐玉汴 43 徐鈺翔 44 徐羽霜 45 葉斯勝 46 葉斯興 47 葉桂媛 48 葉桂華 49 葉淑玲 50 葉斯郎 51 葉斯源 52 涂成妙 53 葉時峰 54 葉麗雲 55 葉麗環 56 范粉 57 范李輝 58 葉莉蕙 59 葉莉芳 60 葉芝秀 61 葉煥雄 62 葉文夫 63 葉春菊 64 林葉月珠 65 郭俊雄 66 郭駿杰 67 郭瑞珠 68 郭振勝 69 郭美汎 70 郭玉圓 71 羅文發 72 羅文旺 73 陳莉珠 74 羅鳳春 75 羅美玲 76 羅美珍 77 戴韶興 78 戴韶英 79 戴韶俊 80 戴瑞滣 81 余遠勝 112年11月7日 82 黎垂莊(郭振榮之繼承人) 113年4月20日 83 彭煥茗 編號83至86所示之人為徐阿海再轉繼承人,尚未就徐阿海所遺本地上權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 84 彭偉程 85 卓彭義妹 86 彭修禎附表二:

稱謂 徐阿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空白)之登記內容 原告 徐玉麟、徐陳金、林麗珍、徐鴻偉、徐若罌、徐溱珮、徐漣芳、徐玉潘、徐上妹、陳運忠、薛陳桂珠、陳玲珠、陳莉珠、陳慧玉、王徐鳳嬌、徐煒婷、徐鳳滿、戴瑞梅、戴瑞蓉、謝徐東妹、郭永泰、郭瑞珍、徐睿華、徐婉柔、徐婉秦、徐玉金、張徐鳳蘭、張庭維、張杕安、張秀琴、張寶珠、徐采珍、徐元濱、徐玉汴、徐鈺翔、徐羽霜、葉桂媛、葉桂華、葉斯郎、涂成妙、葉時峰、葉麗環、范粉、范李輝、葉莉蕙、葉莉芳、葉芝秀、葉文夫、葉春菊、林葉月珠、羅文發、羅文旺、羅鳳春、羅美珍、戴韶興、戴韶英、戴韶俊、戴瑞滣、黎垂莊(郭振榮之承受訴訟人) 登記次序:0001 ⑴登記日期:空白 ⑵權利種類:所有權 ⑶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 ⑷登記原因:總登記 ⑸權利人:徐阿海(被繼承人) ⑹權利範圍:8分之4 ⑺權狀字號:空白 ⑻其他登記事項: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依桃園市政府民國107年7月18日府地籍字第1070173790號函核定,自107年7月19日至122年7月19日止計15年 被告 戴家慶、戴瑞貞、徐明德、徐美玲、徐美雯、徐明智、徐明福、徐美惠、徐珮嘉、葉斯勝、葉斯興、葉淑玲、葉斯源、葉麗雲、葉煥雄、郭俊雄、郭駿杰、郭瑞珠、郭振勝、郭美汎、郭玉圓、羅美玲、余遠勝(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余遠逢(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余慧萍(余葉金蘭之承受訴訟人)、彭煥茗、彭偉程、卓彭義妹、彭修禎附表三:

稱謂 詹石妹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桃園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空白)之登記內容 原告 詹德志、莊菊妹、詹益政、詹益安、詹德欽、詹呂冉妹(詹通之承受訴訟人)、詹德進(詹通之承受訴訟人)、詹德煥(詹通之承受訴訟人)、詹德春(詹通之承受訴訟人)、詹美瑩(詹通之承受訴訟人)、詹美清(詹通之承受訴訟人) 登記次序:0002 ⑴登記日期:空白 ⑵權利種類:所有權 ⑶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 ⑷登記原因:總登記 ⑸權利人:詹石妹(被繼承人) ⑹權利範圍:8分之4 ⑺權狀字號:空白 ⑻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被告 詹柏青、詹文淑、詹淑萍、詹武添、詹淑敏、詹美華、詹淑燕、詹德祥、黃本渻、胡晏榮、黃兆賢、謝明宏、謝麗娟、莊育明、莊明錦、莊育喜、莊育泰、黃國玲、徐桂煊、徐桂城、徐美華、徐蘭英、趙克強、趙克勤、彭茂亮、彭秋香、彭秋桃、詹德壽、詹德郎、詹德華、詹靜妹、詹金枝、詹德芳、詹益兆、詹美真、詹德鐘、詹德泉、詹德壬、葉鴻添(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葉瑞煜(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詹耀賢(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葉彩萍(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葉彩蓉(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陳嬿羽(彭群祐之承受訴訟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