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 告 王春葉訴訟代理人 張民昌被 告 羅羽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卷第13頁),故本院就該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以言詞變更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1-22、51-52頁),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3日前給付利息26,666元。惟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予原告,經原告以龍潭郵局187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卻仍藉故拖延,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9月16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上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龍潭郵局存證號碼187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資料、本票等影本為證(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27-3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111年9月16日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上有糾葛等語,惟未為其餘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依借款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利息為年息16%,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原告、第4點則約定被告逾1個月未支付利息時,視同被告違約,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並按月加計借款金額每月2%之違約金(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卷第13頁),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視為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點後段「...乙方應償還全部借款,並按月加計借款金額每月2%違約金」(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40號卷第13頁),足見兩造關於違約金性質已有約定,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堪可認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準此,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當事人雙方雖得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然倘當事人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法院自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經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點後段固得請求被告按月加計借款金額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若再按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