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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宋素貞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李炎欽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資料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供原告或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均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下稱淯倫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擔任淯倫公司董事。詎被告對伊生活未予聞問,卻未經伊同意將淯倫公司所有資產及收入,用以支付多名其外遇女子之生活開銷,伊為免淯倫公司被淘空,依法欲查閱淯倫公司之相關財產、帳簿、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被告卻拒絕提供。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淯倫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下稱系爭文件),供伊或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是形式上淯倫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但實際上是伊將出資額新臺幣62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原告實質上並非淯倫公司之股東,無權請求查閱淯倫公司財產文件。且原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範圍過廣,亦未具體說明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目的及必要性,原告廣泛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實會侵害淯倫公司營業秘密,另依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不包括財務契約。況被告前曾提供淯倫公司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原告閱覽,原告已充分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另原告現因業務侵占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本件請求自不具正當性,且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現均為淯倫公司所登記之股東。

(二)被告為淯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兼執行業務股東。

(三)原告為淯倫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實質上不具淯倫公司之股東身分為由,拒絕原告查閱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不具必要性為由,拒絕原告查閱系爭文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原告實質上不具淯倫公司之股東身分為由,拒絕原告查閱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出資額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即難認可採。故被告以原告實質上不具淯倫公司之股東身分為由,拒絕原告查閱系爭文件,自屬無據。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不具必要性為由,拒絕原告查閱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1、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第48條、第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兩造對於原告為淯倫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乙節,既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監察權查閱淯倫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2、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並未明文規定其具體名稱,解釋上「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查閱之文書。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各該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及第6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等,均為公司營業上依法應設置或編製之文件,是凡屬經濟業務發生或完成時取得或填制,用以記錄或證明實際支出之文件、表單、書據,諸如發票、收據、領據、票據、合約書、薪資請領清冊等,均屬原始支出憑證,而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查閱之文書。故系爭文件中的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應是為瞭解淯倫公司之進貨、銷貨等營業情形所必要之文件,亦係商業應編製之財務報表等,或製作前揭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文件,均與淯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另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亦係供核對前揭財務狀況及財務報表實際狀況的重要憑證,從而系爭文件自屬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得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是原告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之資料,並未逾越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合理範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3、另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廣泛請求查閱系爭文件,實會侵害淯倫公司營業秘密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文件中,究有何等文件符合前揭營業秘密之要件,而不得提供予股東查閱,自難逕認原告行使公司法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將造成淯倫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查閱文件資料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