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 告 呂美瑄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被 告 林岳興
梁鳯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戶籍地址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惟其實際居住於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無訛,被告乙○○亦到庭陳稱系爭建物確係被告甲○○所經營公司之所在,伊亦在該址工作等語,是本院向被告甲○○所為送達,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地址為送達處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88年6月3日結婚、同年9月10日登記,原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被告二人因在同公司工作之故,自109年間起,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僅發生性行為,甚至被告乙○○還曾經因不慎懷孕後墮胎。原告發現上情後,二人仍持續往來,於111年12月12日至15日,猶共同參加「南橫美景-縱谷楓情VILLA 3+1日」旅遊行程(下稱南橫行程),被告此舉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嚴重破壞,致使原告內心深受煎熬,所為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如下
:伊確曾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原告都知道,應有默許其二人交往之意。伊曾與甲○○共同出遊,且其曾陪甲○○及其母共同參加南橫行程。原告曾答應若伊與甲○○斷絕關係,會撤回此案,因此伊也向甲○○提出分手,但因仍在甲○○公司上班,無法離開詃公司,如果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伊即可離開甲○○公司等語。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亦同屬配偶關係所享之身分法益之權利,均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屬侵權行為。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嗣因被告二人在同公司工作之故,自109年間起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經原告發現而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11年12月12日至15日,共同參加南橫行程等情,有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被告二人合照、南橫行程表、報價單及車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頁、第97-101頁),被告乙○○復自認上情無訛,而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還曾經因不慎懷孕後又墮胎一節,固為被告乙○○所否認,惟依其不否認真正之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乙○○對被告甲○○稱:「拿掉了小孩是不是要去廟裡拜拜呢?今天我兒子不小心把筆心弄到眼睛」、「我總覺得怪怪的」等語,被告甲○○即回覆稱:「這几天在去廟」等語,有該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乙○○固抗辯當時係開玩笑等語,然此其上下文句,被告乙○○係在闡述其拿掉胎兒後之真實不安情緒及感覺,未有隻言片詞,可看出被告乙○○僅係開玩笑而已,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才係實情,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信。又被告乙○○復抗辯,被告二人交往原告知情且默許之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而其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六、被告二人自109年間即開始持續交往,期間不僅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乙○○復曾因不慎懷孕後又墮胎,於經原告發現上情而担本件訴訟後,猶共同參加南橫行程同遊3+1天之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可採。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被告甲○○於88年結婚迄今,育有2名子女,工專畢業,有二輛小客車,現於會計事務所任職,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甲○○高中畢業,現擔任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50萬元,被告乙○○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現已離婚有一子女同住租賃處,房屋租金每月1萬8千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乙○○分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89-91頁、第107-109頁),被告甲○○亦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在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就其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8日(有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則其利息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原告給付其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從而,本件應分別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國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