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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 告 林昭志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告 林梓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4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9,433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梓安與訴外人即林志昇(已歿)於102年4月1日登記結婚,其等為配偶關係。林志昇於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Richard W.Hartzell(中文姓名:何瑞元),而何瑞元曾於學術文章中提出美國對臺灣地區有管轄權,且依其理論臺灣地區有美國與中華民國之雙層管轄權,在理論上存有美國軍事政府(United States Military Government)之軍事行政管理(military administration),但實際上在臺灣地區之美國軍事政府並未成立。林志昇與何瑞元聯繫接觸後,於00年0月間成立台灣民政府(Taiwan Civil Government),至100年下半年選定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依新制)員林坑路100之1號之游象敬所有之水月圓農場,設為台灣民政府之中央會館,並即修正前述何瑞元所提出臺灣地區「二層管轄論」,對外除宣稱依據其法理臺灣地區為「日屬美佔」外,同時對外謊稱美國軍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故台灣民政府即將在臺灣地區執政,將派人與美國政府之官方機構進行聯繫與交流,且因台灣民政府將要取得政權,美國政府對其有多方指導及支持,以及美國軍事政府已對台灣民政府有多項授權等不實言論作為其核心詐術。

二、被告明知林志昇執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仍與林志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志昇以透過在水月園農場的課程時宣講、在公開演講之

場合傳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觀覽之台灣民政府網頁放置被告林志昇宣講之影片、製作紙本文宣品發送等方式,以上揭「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之詐術核心,並具體化以下列名目、方式,以便誘騙原告在內之支持民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

1.發行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謊稱台灣民政府於100年12月31日開始發行之「台灣政府身分證」,係虛構杜撰之「美國軍政府」於100年8月通知並授權台灣民政府發行,並訛以主管單位就是美國軍政府和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正面的兩個標誌即分別代表此二單位,身分證正面紅色的中華民國身分證號碼,是美國叫台灣民政府沿用此既有的身分證號碼,身分證後面的「USMG TCG」號碼,是美國的國家安全單位給的,每個人的號碼都不一樣。甚至以台灣民政府基金會在美國申請註冊之文件,向支持者表示係美國軍事政府授權其核發身分證之依據。另宣稱申辦台灣政府身分證時在申請表上所填的之基本資料及申辦費用,均會送去美國由美國國安局底下一間公司印製卡片,須由美方將申辦者基本資料輸入身分證之晶片內,且台灣民政府即將執政,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足證具有本土臺灣人之身分,於執政後可享有以下優惠福利:

⑴可以依1元新臺幣兌換台灣民政府執政後所發行、幣值相當於

美金之正臺幣1元,其他一般人民則需以40萬元新臺幣(下同,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方能兌換1元正臺幣。

⑵滿65歲者每月可領養老金1,200元正臺幣,其他一般人民每月則領800元正臺幣之養老金。

⑶子女亦持有台灣政府身分證者,子女可享讀到博士班學費全

免、原就學貸款未繳款項由政府承擔、滿18歲即配贈房屋1棟。

⑷全民健保免費。

⒉課程:以上開核心詐術「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

給台灣民政府」為前題,持續施詐謊稱美國(軍事)政府委託台灣民政府代訓4,000名政務人員,以備接掌臺灣地區政權後擔任政務官,付費參加台灣民政府在中央會館舉辦之法理課程及職務訓練者,即具任官資格,執政後將以該等受訓者取代現在之中華民國政府官員,薪水相當於現在公職人員薪水數倍之多。

⒊旅行證件:謊稱台灣民政府已獲美國核准承辦核發旅行證,

將與美國護照相同可通行194個國家,經與美方聯繫,將於105年2月12日開始接受成員申請電子晶片旅行證件,該證件將由美國公司直接承攬製作。

⒋控美案:謊稱美國說要將中華民國趕出臺灣,加速台灣民政

府執政,需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為幌,向公眾訛稱控美案所需律師費甚鉅,復誆稱捐款者待勝訴、執政後,將可分配到賠償金款項,且可以將所捐款之新臺幣數額兌換為正臺幣(幣值等同美金)作為回饋,並依捐款金額在台灣民政府所發行之榮譽手冊集章或頒發感謝狀之方式作為繳款收執依據。㈡復由林志昇於105年間與美國之公關公司Global Vision Com

munications(下稱GVC公司)簽約,以營造台灣民政府與美國政府交流之假象,並由林梓安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國外民間會議行程,獲藉由媒體曝光宣傳台灣民政府受國際認定為合法政府之詐術,以此方式強化該詐術中所述台灣民政府為美國軍事政府授權且獲美國政府授權即將執政之不實外觀。

㈢被告、林志昇以上開方式,於103年6月20日至107年5月10日

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原告訛稱申辦台灣民政府之身分證、旅行證件、參加法理課程及捐款控美案,於台灣民政府執政後可獲得上開福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4日陸續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費用1,000元、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6,000元、參加課程費用2萬4,000元及控美案捐款140萬元,共計143萬1,000元之款項予台灣民政府所屬之工作人員,除此之外,原告並因被告及林志昇等人上開詐欺行為,支出購買台灣民政府成員配件(帽子1,000元、勛章1,500元、徽章2枚2,000元)3,500元、書籍(新台灣論上下冊)2,000元、州訓及專訓費用共7萬元、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製作代墊資金4萬4,000元、參與2017台灣民政府迎新年會款項1萬0,300元、美國華府酒會贊助款項6萬元、日本天皇祝壽活動10萬元、美國川普總統就職典禮活動款項19萬5,660元、美國華府酒會團參與款項23萬元、聯合國高峰會議團參與款項9萬3,010元、人權案登記費用5,000元、靖國神社會員申請費1,000元、中央內閣贊助中央款項1萬元、台北州顧問團贊助金1萬8,000元、台北州餐會費用1萬4,400元、聯合國刊物2萬元,原告因受上開詐欺行為參與台灣民政府活動而請假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0萬1,563元,並因受上開詐欺而受有精神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

三、是原告受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0萬9,433元(計算式:上開金錢支出損失共230萬7,870元+薪資損失10萬1,563元+慰撫金30萬元)賠償,又被告除侵權行為賠償外,對於上開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9,43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9,4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志昇從臺灣主權未定論出發,主張相關政治理論並付諸行動,其政治理論其來有自,不能將政治理論的爭執簡化為詐騙,亦不能將其政治主張及實際行動認為是實施詐術,被告為夫婿林志昇宣傳政治理念亦非詐術之實施,且被告對於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課程、旅行證件、控美案等政治活動並未參與,亦非收取款項之人。被告未曾看過台灣民政府帳務,更無管理財務,亦未管理台灣民政府LINE通訊軟體群組,被告實未參與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對其如何為侵權行為及有應賠償之金額存在。又從原告及其他台灣民政府成員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課程部分都有上課,縱支付課程費用亦非詐騙,況林志昇上課都是免費,是上課場地業主游象敬向參加學員收取食宿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並不否認有以上開負責對外代表台灣民政府出席國外民間會議行程等方式,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志昇共同經營台灣民政府組織及為上開言論散布等節事實,而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志昇透過上開經營台灣民政府組織並散布不實言論以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檢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有關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擔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課程部分都有上課,林志昇上課都是免費,且相關費用係上課場地業主游象敬向參加學員收取食宿費用,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原告相關課程費用係繳交予台灣民政府,而非游象敬本人,且縱台灣民政府有提供相關課程,然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宣傳上開不實言論以使原告受騙,誤信能取得實際並不存在之利益而交付相關課程費用款項,仍無礙於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對原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二、又圍繞《對日和平和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俗稱舊金山和約)第2條及《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2條(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對於臺灣(包含澎湖島嶼)主權處分條文之解釋及國際法上論點不同,或有論者主張「臺灣主權未定論」,認為日本國僅於該國對外國際條約裡消極放棄對臺灣、澎湖島嶼之主權,而未將該等島嶼主權移交給中華民國,至日本國於締結上開條約前,中華民國與同盟國間之《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僅具宣言性質,並非具法律效力之條約,而日本國投降時所簽署之《降伏文書》則僅為停戰性質,不具領土歸屬處理,並認為縱使《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第4條訂有關於中華民國30年即公曆1941年12月9日以前兩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均歸無效之約款,然因國際法上已經執行完畢的條約,就算事後廢棄,亦無法因此而回到未執行前的狀態,是關於先前馬關條約中割讓臺灣、澎湖島嶼予日本此已執行完畢之條約事項,並不會因後來其他條約約定事後廢棄而溯及失效,故主張臺灣(包含澎湖島嶼)主權,因日本國僅消極放棄而未移交給其他國家,故仍未確定之論點。此等理論主張雖與中華民國政府立場不同,然仍不失為政治性言論,原則上固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並非所有跟政治性言論相關之言論、活動均因言論自由保障而可全然不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豁免於法律規制之外。是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故意以不實之言論散布或活動之舉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於刑法上仍應受詐欺取財罪之制裁,於民法上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該言論或活動與政治言論有關而有異。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參與上開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課程、旅行證件、控美案等活動之舉行及言論之散布,並非僅係單純散布上開「臺灣主權未定論」之國際法論點,其散布內容,尚包含「美國(軍事)政府支持、移轉政權給台灣民政府」等不實言論及申請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旅行證件、參加課程、資助控美案,各可獲得上開其等所述,然實際上並無根據且不存在如「1正臺幣可兌換1美元」」之福利或好處等不實言論,自屬詐術之施用,而不能推諉其為受言論自由保障之單純政治性言論、活動,被告參與散布上開不實言論,而使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訴外人林志昇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

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此有自104年11月24日起陸續繳交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費用1,000元、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費用6,000元、參加課程費用2萬4,000元、控美案捐助款140萬元,共計143萬1,000元之款項予台灣民政府一節,被告亦未予爭執,且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事實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此部分金錢損失143萬1,000元,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143萬1,000元之請求,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規定是否適用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金錢支出損失共230萬7,870元,扣除上

開143萬1,000元請求賠償有理由之部分外,其餘87萬6,870元,亦為受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致使原告受騙而繳交、支出之款項,原告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原告就該部分87萬6,870元所列之上開支出、繳款原因,除其中「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製作代墊資金4萬4,000元」外,其餘均與上開被告經認定與他人共同透過台灣民政府組織施用詐術而舉行之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申辦台灣民政府旅行證件費用、參加課程、控美案捐助等活動無直接關聯,原告亦未具體陳明該等活動之具體背景、過程及被告與他人共同以何詐術施用使原告受騙而為該等支出或繳款,更未為相關舉證,尚難逕認只要與台灣民政府有關之活動均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支出或繳交,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原告上開主張「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製作代墊資金4萬4,000元」之支出,雖與台灣民政府舉辦「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活動或有關聯,然該等款項支出為製作身分證代墊資金,尚非參與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所繳交之費用,此部分支出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原告受被告與他人詐欺取財之受害款項,且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其代墊資金之原因、過程及被告與他人共同以何詐術施用使原告受騙而為該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款項4萬4,000元支出,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又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行為而請假參與台灣民政府活

動,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0萬1,563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其參加何活動而須請假,且就該活動之舉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何詐術施用致使原告受騙而參加活動,是原告就此部分薪資損失,主張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㈤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參與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侵害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其因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受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及有具體有何精神痛苦。衡酌一般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倘無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害人之人格權有造成何侵害,縱有侵害亦難認情節重大,是本件原告請求上開30萬元之慰撫金賠償部分,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就上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無理由之金錢損

失87萬6,870元、薪資損失10萬1,563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127萬8,433元之部分,雖又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其中薪資損失10萬1,563元及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金錢,難認被告有因而受有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顯屬無稽,而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支出、繳納金錢而損失87萬6,870元,縱認其支出及繳納金錢之事實主張屬實,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金錢有何交付給台灣民政府後確實流向被告處之情形。何況,原告縱有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台灣民政府,亦係基於上開其所述之各項交付金錢之名目及原因所交付,其與台灣民政府間即成立相關契約,不論該契約性質為贈與、委任或其他有名或無名契約,均構成原告交付該部分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證明該等契約有無效、經撤銷或終止等事由,自難認台灣民政府受有該等金錢交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是原告就該部分金錢交付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金錢,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負本件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143萬1,000元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9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一第6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主文第1項所示之其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