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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原 告 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李慶旺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增建鐵棚(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增建鐵皮建物(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經買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鐵棚、編號J所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卻在其坐落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呂明愛所有,於82年間,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供被告作為興建同段6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基地使用,故被告係基於其與徐呂明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一事,已明確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顯可知悉此情,卻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既已作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受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管制,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歸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徐呂明愛所有,嗣於1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8頁);系爭土地上建有鐵棚、鐵皮建物,其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G、J所示,則於徐呂明愛與訴外人林真滿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在案,有該案履勘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前案卷第181、183頁);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1頁)。上開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經過、系爭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先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又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被告辯稱其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呂明愛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等語,並提出徐呂明愛所出具,上載「茲有李慶旺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造、鋼架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徐呂明愛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69頁);嗣被告確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073-2、1075、1075-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興建系爭建物完成,則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附卷可參(前案卷第29、42、137頁),此等情節均可認定。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徐呂明愛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上開結構堅固、具相當規模、價值之系爭建物,衡情自係使系爭建物得於通常之使用年限內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源。又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見其土地標示部明確記載有「地上建物建號:半嶺段00000-000」之內容,是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供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一節,業已具備近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此情事顯應知悉,卻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認有違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三)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且上開透過民法第148條規定達到債權物權化效果之情形,終究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之例外,於個案中仍應妥善考量個案情節,衡酌受讓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而審慎適用;不宜僅因公示外觀之存在及受讓人主觀上惡意取得之事實,絕對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以免過度擴張民法第148條之概括條款適用,反而混淆法律體系之秩序。參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徐呂明愛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後續於系爭土地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本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得推知之目的範圍。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3頁);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原有構造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亦屬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法定空地上增建系爭地上物,非但逾越當事人約定之使用目的,亦與建築法第11條設置法定空地之公益目的有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以回復法定空地之狀態,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不應以違反誠信原則為由限制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同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項之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惟原告本件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間,尚無具體明確之比例可言,故斟酌情形,以各2分之1之比例定其價額,以此為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後述訴訟費用之負擔亦以此為準定之,併此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