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孔恩河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謝昀阳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因黃兩龍所有同上段71之1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長期漏水致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毀損,請求黃兩龍應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而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先係主張其受有生命安全影響及輕鋼架、家具、床頭櫃、床墊、椅子、窗簾、冷氣、裝潢、地板、燈具照明等財產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87頁)。嗣於111年7月19日具狀主張其損失為3樓房屋防水工程費用330,400元、4樓房屋屋頂更換白鐵皮浪板費用136,800元、家具損壞費用11,500元、租金損失220,800元,合計69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
二、原告於查得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張翠蓮後,於111年8月22日追加張翠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則為3樓房屋之家具裝潢損失50萬元、已支出之修繕費用20萬元,共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並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之3樓房屋防水工程費用330,400元、4樓房屋屋頂更換白鐵皮浪板費用136,800元、家具損壞費用11,500元、租金損失220,800元,共69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合計1,39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三、嗣因4樓房屋於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昀阳,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謝昀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另就租金損失部分則請求被告張翠蓮應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之損失227,700元、謝昀阳應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之損失75,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四、因原告於114年7月14日與被告黃兩龍、張翠蓮調解成立,此有114年度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原告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五、經核原告追加張翠蓮、謝昀阳為被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3樓、4樓房屋漏水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增加「連帶給付」或係刪除「連帶給付」之部分,則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予准許。又原告屢次變更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之流動,因原告均未就訴之聲明為相對應之調整,則此部分僅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長期滲漏水造成多處大面積鋼筋鏽蝕與結構毀損之損害,且3樓房屋現仍漏水中,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家具裝潢損失50萬元(輕鋼架、家具、床頭櫃、床墊、椅子、窗簾、冷氣、裝潢、地板、燈具照明等)、已支出之修繕費用20萬元,共70萬元。
2、3樓房屋之房屋防水工程費用330,400元、4樓房屋屋頂更換白鐵皮浪板費用136,800元、家具損壞費用11,500元、租金損失220,800元,共699,500元。
3、前開損失合計為1,399,500元。
㈡、聲明:被告應將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3樓房屋外牆滲漏水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配合修繕之問題。且被告對4樓房屋室內進行裝修工程時,已配合鑑定延誤工程數月之久,對4樓房屋室內所有排水及用水管線均重新設計更換,故3樓房屋應已不存在漏水現象。況黃兩龍、張翠蓮已依鑑定報告所估算之修繕費用賠償原告,原告即應自行處理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自111年7月21日自張翠蓮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前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張翠蓮及張翠蓮之配偶黃兩龍賠償損害,因訴訟繫屬中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故追加被告為請求對象等事實,有卷附系爭3樓、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3、65-69、287-289頁),堪信屬實。
四、再者,本院審理中函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建物是否確有原告所指漏水之事實?若是,原因為何?修復費用若干? ㈡另就原告稱前已修復部分,是否可知其修復前是否確有漏水之事實?原因為何?目前是否已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況?合理之修復費用若干?㈢系爭建物經鑑定,若確有漏水之事實,是否會因此導致結構毁損?若有,原因為何?修復費用若干?等事項為鑑定,結果認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4樓地板積水,因4樓積水位置之地板未能有效防水入滲,導致下方3樓頂板滲漏。4樓應避免水分由牆壁及地板入滲。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347,291元(3樓頂板部分)。㈡原告稱前已修復部分,由4樓積水盤内螢光試劑水,於相關位置下方3樓頂板,於儀器照射下出現螢光反應,知其修復前確有漏水事實。目前並無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況,積水試驗仍出現螢光反應。此部分因鋼筋鏽蝕外露,有結構安全補強需求,建議原有EPOXY砂漿修補之外,加做碳纖維補強施工,以補足鋼筋鏽蝕減少強度(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詳附件七)。該位置修復所需費用約為58,425元(另需加計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3%、其他費用1%、利潤管理費6%及營業稅5%,約共67,661元)。㈢3樓頂板若有漏水現象,滲入水分造成樓板内鋼筋鏽姓化學反應,鋼筋鏽蝕引致體積膨脹,鋼筋品質劣化及強度減少,樓板表層開裂,鋼筋外露,導致結構毁損。修復方式因鋼筋是否鏽蝕外露分為修補方式一及修補方式二(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詳附件七)。頂板滲漏修補方式一,費用約為141,000元。明細項目詳附件八項二。頂板滲漏修補方式二,費用約58,425元。明細項目詳附件八項三。頂板結構未補強前,應注意4樓空間使用,避免3樓發生安全問題。若為牆面白華修復,費用約為3,000元。明細項目詳附件八項四。現有天花板拆除及復原,費用約為97,605元。明細項目詳附件八項一。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費用約為9,001元。明細項目詳附件八項五。其他費用(含安全衛生管理費),費用約為3,000元。明細項目詳附件八項六。承攬廠商利潤管理費約6%計18,722元,營業稅約5%,計16,538元,總金额約347,291元。」等情,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5月15日桃土技字第112000104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參。
五、此外,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另補充表示:「㈠報告總額347,291元係為『項次一』累加至『項次八』金額總和,包括項次二『修補方式一(144,000元)」、項次三『修補方式二(58,425元)』、項次四『修補方式三(3,000元)』均加計入內。系爭3樓房屋修復因修復位置不同、修復方式不同,需前開三種修繕方式併行。因為損害情形不同,修補方式不同,僅一修補方式及僅一修補位置適用本件並非允妥,不建議擇一為之。㈡報告第四頁㈡所指系爭3樓房屋有鋼筋鏽蝕外露,有結構安全補強需求之位置,回復法院詢問有關結構安全問題。有關結構安全修補方式二含施工費(直接工程費)及因該項施工產生之其他費用(間接工程費)。結構安全修補方式二修繕直接施工費用58,425元,需加計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3%、其他費用1%、利潤管理費6%及營業稅5%,約共67,661元。為前項總額347,291元組成部分。㈢本件修復費用為系爭3樓房屋損害修復,未含4樓房屋修繕。本件系爭3樓房屋漏水推論是4樓房屋地面積水滲入、陽台或外牆防水失效所致。4樓使用人利用居室,應該避免地面積水、做好陽台與外牆防水及房屋維護工作,避免外水滲入,可防止系爭3樓房屋漏水發生。」等語,亦有該會以112年6月2日桃土技字第11200012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六、是以,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進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3樓房屋之房屋防水工程費用330,400元、4樓房屋屋頂更換白鐵皮浪板費用136,800元,然依據前開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難證明為有效修繕,已難認原告得據此請求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11年7月21日前為張翠蓮,之後則為被告)賠償其此項修繕費用。再者,系爭3樓房屋漏水推論與系爭4樓房屋地面積水滲入等情有關,固經前開鑑定報告載明,惟原告之系爭3樓房屋受損部分損害修復之修繕費用總計為347,291元,業經前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載明,而張翠蓮與其配偶黃兩龍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7月14日與原告成立調解,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原告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甚水所生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已獲填補,原告既未證明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損害內容為被告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後之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其再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3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伊受有家具損害費用等情,僅據原告提出111年7月8日德新傢俱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然原告受有該等傢俱損害之時間,被告尚非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前開傢俱確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亦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然原告並未證明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損害內容為被告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後之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無法出租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況本件鑑定機關於112年5月17日將前開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二第76頁)後,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聲請補充鑑定,然幾經通知繳納鑑定非用卻未依通知繳納,嗣於114年5月12日撤回補充鑑定之聲請,是亦難認系爭3樓房屋無法修復並為出租,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家具裝潢費用、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系爭4樓房屋屋頂更換白鐵皮浪板費用136,800元、家具損壞費用11,500元、租金損失22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