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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孔恩河被上訴人即被 告 謝昀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