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03號原 告 陳佑任被 告 陳金永 年籍詳卷
古○○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金永、古○○(下合稱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撤銷和解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非因契約內容涉訟,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是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契約涉訟管轄權之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住所均非位於桃園市而係位於臺中市,有被告2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內),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