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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 告 江文祿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被 告 黃運隆 住○○市○鎮區○○街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韋玉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系爭527地號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而系爭527地號土地面積不大,若採原物分割,依照被告權利範圍所分得之面積過小,無助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發揮,且與系爭527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3號房屋),均為伊所有,伊於此居住長達50餘年,而系爭5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稅籍資料,下稱系爭建物)亦為伊所有,其內存放長年供給143號房屋及相鄰民宅賴以維生之水源馬達設備,如將系爭527地號土地分由伊單獨取得,將可可擴大土地使用範圍,提升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527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527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以鈞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就系爭527地號土地鑑價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52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首先主張變價分割,以成交價格反應實際土地價值,取得最大利益,伊亦得於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次主張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527地號土地與系爭526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另系爭鑑價報告與交通部鐵道局就與系爭527地號土地相鄰區段土地協議價購案中,委請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不同,伊不同意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52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527地號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回函等件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27地號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院審酌系爭52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併佐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是系爭527地號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527地號土地之上、為原告單獨所有,占用土地面積為28.18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可知本件如欲使各共有人即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恐將造成事後有拆屋還地之情形,且系爭527地號土地面積非鉅,被告如原物取得,僅可分得9.8平方公尺之面積(68.75平方公尺×1/7),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反觀原告持有系爭52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高達7分之6,且為鄰地即系爭526地號土地及其上143號房屋單獨所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7、103頁房地謄本),若將系爭527地號土地悉分予原告單獨所有,將可令其完善規劃、使用系爭527地號土地、系爭526地號土地及其上143號房屋,令經濟效益最大化,有利於土地之整合及利用,而原告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則本院審酌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52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詳如後述)為妥適。

2.次查,原告既因分割取得系爭52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原告為金錢補償被告,而系爭527地號土地經本院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做成系爭鑑價報告所示,該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603萬6,100元(見本件卷外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本件原告應依系爭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金錢補償予被告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雖被告援引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為據,否認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然該報告所鑑定之標的為系爭527地號土地相鄰區段之平均地價,並非僅針對系爭527地號土地市值單獨鑑定,且鑑定價值之基準時間與系爭鑑價報告係以起訴時為時點不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二者結論縱有出入,亦屬事理之常,本院審酌全國不動產估價事務為專業不動產鑑定機關,以比較法、土地開發法評估後做成之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可信,而被告並未能指出系爭鑑價報告有何錯誤、偏頗或顯難相信之事由,即空言質疑鑑價結論,實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527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527地號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527地號土地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錢補償予被告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8.75平方公尺 鑑定價格:6,036,100元 編 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土地鑑定價格×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1 江文祿 6/7 全部 0 2 黃運隆 1/7 0 6,036,100元×1/7=862,3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