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陳阿菊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陳秀香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承諾願意負擔扶養雙親即原告及其配偶,惟被告自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幾乎僅有過年才會回臺東探望雙親,且幾乎未與雙親聯絡,對雙親不聞不問,亦未盡扶養雙親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3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4月19日收件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3月31日、登記日期為105年4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自稱自105年即知悉被告未曾對原告善盡扶養義務,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贈與,且原告名下仍有許多房地,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無須被告扶養亦能維持生活,況被告自105年起至今,每月孝親費、父母親生日禮金、父親節、母親節禮金、過年紅包從未短少,亦分擔原告配偶之醫療費用,每年至少從桃園前往臺東探望雙親3次以上,亦多次帶雙親至臺灣各地、綠島、蘭嶼、小琉球、金門等離島旅遊,原告家中電器產品及床墊等,均為被告所添購,又被告於107年間從桃園開車16小時至臺東接原告至桃園進行雙腿人工關節手術,並陪同原告休養1個月再開車送原告回臺東,不論係經濟上的付出或實質的陪伴,被告均有履行對原告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105年4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權狀等件為證(司調卷第7-19頁),核與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權狀等件相符(本院卷第153-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以「被告應扶養原告及其配偶」作為本件贈與契約之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乃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言(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但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司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17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口頭承諾如果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會照顧原告及其配偶到老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契約,難認有據。反觀被告辯稱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孝親費及過年過節禮金,並支付原告配偶之部分醫療費用,且至臺東將原告接至桃園開刀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支出明細表、桃園醫院手術同意書、自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33、187-191、197-199、237頁),足認被告多年至今,每月均有匯款給原告,且在原告及其配偶需要醫療照顧時,給予金錢支援或提供照護協助,並無原告主張對其等不聞不問之情事。另原告主張其配偶中風後,要求被告回臺東照顧父親,卻遭拒絕,因此認為被告有未盡扶養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為分擔父親之醫療費,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乙情,有匯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而被告辯稱雖為家管,然有一名就學子女及80多歲的婆婆需要照顧,且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子宮內膜異位症、左側卵巢良性腫瘤、雙側輸卵管水腫等病症,住院接受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左側卵巢囊腫切除及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醫囑需休養1個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術後照顧費用共約1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7頁),堪認被告辯稱因疾病住院開刀且術後需休養乙情為真,則原告之配偶於此段期間因中風而需人照顧,衡情應可委請其他親友照顧,或僱請他人照護,並非只有要求被告必須返回臺東家中照顧父親一途,況被告亦有同住之長輩及子女需要照料,且原告尚有其他4名兒子,何以將照顧父親之責任要求被告全權負責?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 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收件日期/字號 1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3月31日 贈與 105年4月28日 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東地字第8790號 2 臺東縣○○鎮○○○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