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 告 賴興祥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楊福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三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裁定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五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不得執苗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之主張,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31、132頁),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逾新臺幣(下同)38萬4,47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6%,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據,以及以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被告分別持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5月8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在109年11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載明被告之債權原本為70萬元、債權利息為46萬5,682元(計算期間98年9月15日至109年10月13日),惟被告之利息債權除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故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4年5月8日期間之利息22萬9,907元不應計入,則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為23萬5,775元(計算式:46萬5,682元-22萬9,907元),加計本金70萬元,可請求之本息為93萬5,775元,則被告於清償後債權不足額應為38萬4,470元(計算式:拍定價60萬元-土地增值稅3萬8,355元-地價稅1,310元-執行費9,030元-受償本息93萬5,775元=-38萬4,470元),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38萬4,470元範圍部分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38萬4,470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逾38萬4,470元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逾第1項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逾第1項所示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認列被告債權原本70萬元、利息46萬5,682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9,030元,被告受償之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後為55萬1,305元,先抵充利息46萬5,682元,次充本金後,不足額為剩餘之本金61萬4,377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利息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如在時效完成後對於分配表無異議而被告受分配完畢,即原告已為給付,不得再請求返還或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有7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於債務清償日期
即98年9月15日仍未清償,自應給付遲延利息,而兩造就遲延利息約定以年利率6%計算,有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卷第27、43頁),故原告應自清償屆至日期即98年9月15日起依約定之年利率6%給付遲延利息。
㈢次查,因原告屆期未清償70萬元債務,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及
借據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苗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拍定之價金做成分配表通知原告,有系爭分配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7、15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兩造均未陳明曾約定債務清償抵充之順序,故應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則以原告積欠被告本金70萬元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利息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為止以年息6%計算,為46萬5,682元(計算式:70萬元×6%×4047/365=46萬5,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受分配之56萬335元(計算式: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60萬元-土地增值稅3萬8,355元-地價稅1,310元=56萬335),經抵充執行費9,030元、遲延利息46萬5,682元,餘款8萬5,623元全數抵充本金後,尚餘本金61萬4,377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61萬4,877元(計算式:61萬4,377元+500元=61萬4,877元)均未受清償,故被告實際上尚有61萬4,877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償。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98年9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遲延利息
債權已逾5年時效不得請求,惟因拍賣不動產而受抵充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未曾對分配表或利息部分是否罹於時效為抗辯,而依分配表所為給付,係屬時效完成後之給付,故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利息為有效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61萬4,877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新臺幣70萬元 97年9月16日 98年9月1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