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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 告 陳明招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詹龍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承租土地以種植樹木,故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91-1、91-7、10

7、107-1、107-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22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4,318元,兩造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由代理人卓文育代理簽約),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違法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含有石塊、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堆置物),致伊需支出450萬元清運費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以:系爭租約乃原告與訴外人安約宜所簽立,伊僅是仲介人,系爭堆置物並非伊所傾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租約之簽立人雖為原告及安約宜(見本院卷第63-

67頁),然觀諸系爭租約之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即證人施亞佑證稱:我是兩造的仲介人員,被告說有一批樹木卡在海關,要找一塊地種下來之後出售,真正需要用地的是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當天除了我以外,被告及其配偶、卓文育、安約宜及另一名仲介人員王曉涵在場,關於承租土地的範圍、價金等細節,我都是跟被告確認,第一期租金也是被告及其配偶拿出來付的,至於為何是安約宜出面簽約,我也沒有多問,感覺上安約宜是一個搞不清楚狀況的年輕人,被告叫他幹嘛,安約宜就照做,後來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地主就阻擋被告繼續種樹,被告說地主讓他損失很多錢,他要告地主,被告沒有說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安約宜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證人王曉涵證稱:就我的認知,系爭土地承租人應該是被告,因為簽約前是我帶被告去看地並且告知承租範圍,他說要種樹,我都是跟被告接洽,簽約當日我才第一次看到安約宜,簽約該日現場都是被告在說話,安約宜沒有發言,第一期租金是被告當場拿出來交給地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可知真正有用地需求之人為被告,於簽約前看地,簽約時向原告及仲介人員確認承租範圍、租金等必要事項及給付租金者亦為被告,事後遭地主拒絕繼續出租系爭土地時,揚言提告之人也是被告,足見被告安約宜僅係出名簽約之人頭,系爭租約實際權利義務歸屬之人應為被告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租約實質承租人一節,應為可信,首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僅得作為「種

植相關使用」,而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3-41頁謄本),本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系爭堆置物之堆置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69-73頁),堪認系爭堆置物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向系爭租約實質承租人之被告請求清運所需費用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參以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堆置物屬性及數量調查一事為鑑定,經該會於112年7月3日以省環技字第11207301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範圍依20m×20m網格法佈點共40點,以挖土機逐一開挖深度至原土層同時丈量深度,回填物大部分為紅色黏土並夾雜大小不等石塊,疑似營建工地之剩餘土方,其含有砂石影響耕作,系爭土地不可進行農地使用,經估算佈點平均回填深度為1.4m,總數量為19,582.7m³,以土石方單位重1.6公噸/m³計算,總重量為31,332.3公噸,經計算清運之儲存費用、機具費用(含工資)、環保及臨時設施費用、利潤及營業稅,清除系爭堆置物所需之費用為2,065萬3,4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外附鑑定報告第6-15頁),可認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堆置物之合理費用應為2,065萬3,451元,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