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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偉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綺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鼎鑫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耀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就被告甲○○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甲○○違反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本件租金及營業利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鼎鑫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鑫公司)則為甲○○100%持股之獨資公司,嗣因:

㈠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營業

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詎甲○○為樽節鼎鑫公司之開銷,將鼎鑫公司之辦公處所設置於系爭建物內,並指示鼎鑫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在該址辦公,鼎鑫公司因而獲有租金不當得利,鼎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每月支出之系爭建物租金1萬5,000元之2分之1計算,每月獲有7,500元之不當得利,並按占用期間8年2月(即98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計73萬5,000元【計算式:7,500元X98個月=73萬5,000元】。又甲○○前開舉措亦屬背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鼎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甲○○明知原告為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培公司)之

經銷商,負責銷售東培公司之軸承,而毅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橙公司)業經原告向東培公司報備為原告之終端客戶,然甲○○利用同時擔任兩造公司負責人期間,向東培公司宣稱鼎鑫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將毅橙公司挪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並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而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甲○○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受有112萬2,842元之營業利益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營業利益損害112萬2,842元,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上開營業利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

㈢另原告應給付予甲○○之110年度分紅為12萬6,508元,於本訴

訟中向被告主張抵銷,並以抵銷後之餘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8,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於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13日期間,同時為原告及鼎鑫公司之負責人,具規劃、分配該2家公司之資源及辦公空間之決定權限,而乙○○雖係以鼎鑫公司為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然需協助甲○○處理該2家公司之業務,甲○○乃基於交辦事務便利性考量,讓乙○○於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辦公,是甲○○身兼原告及鼎鑫公司負責人,乙○○亦兼辦該2家公司業務,甲○○有權將自身及乙○○之辦公座位設置於系爭建物內,尚無構成背信情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鼎鑫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軸承零售,且於102至103年間取得東培公司之客戶代號「H2021」,為東培公司銷售軸承,並自103年12月起即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截至000年00月間已交易長達6年,嗣於000年0月間東培公司採行報備制度,甲○○基於便宜措施方將毅橙公司報備為原告之客戶,然實際上仍係與鼎鑫公司進行交易,故毅橙公司本即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不得僅以形式報備狀態即認定屬原告之客戶,甲○○使毅橙公司與鼎鑫公司進行軸承買賣之舉措,並無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原則,復未造成原告損害,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所主張之軸承交易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0至141、145、171、321-1頁):

㈠甲○○於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同時擔任原告及鼎鑫公司之負責人。

㈡甲○○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同意鼎鑫公司及乙○○於原告

承租之系爭建物內進行鼎鑫公司營運業務,甲○○遭原告解任後,鼎鑫公司即搬離系爭建物。

㈢甲○○擔任鼎鑫公司負責人期間,以鼎鑫公司名義與毅橙公司

進行軸承買賣交易,購入軸承後出售毅橙公司之價差為112萬2842元。

㈣甲○○於110年度可向原告請求之分紅數額為12萬6,508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鼎鑫公司使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萬5,000元;甲○○復將毅橙公司轉為鼎鑫公司之客戶,使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買賣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甲○○已違反對原告之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3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甲○○有無違反忠實義務及董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3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事實上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又占有為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的空間關係(指人與物在場合上須有一定的結合關係,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時間關係(指人與物在時間上須有相當繼續性,足認其物為某人事實上所管領)加以認定。

⒉經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年起受僱

於鼎鑫公司,一開始我是在家中上班,後來甲○○叫我到系爭建物上班,起初是坐在系爭建物1樓約3坪之會議室內,處理鼎鑫公司之會計業務、接聽電話及收信,中午原告公司之會計外出用餐時,我也會幫忙原告公司接聽電話或代收信件,之後我改搬到系爭建物2樓OA區的其中1個座位,該樓層尚有甲○○之辦公室,系爭建物使用情況為一樓前面是辦公室、後面放軸承;二樓則是甲○○的辦公室及一個會議室;三樓因很少上去,不知道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274頁),可徵證人乙○○乃受僱於甲○○,依甲○○之指示先於系爭建物1樓之會議室辦公,後遷至系爭建物2樓OA座位區,就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範圍僅係聽從甲○○之指示,尚無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且系爭建物空間上之使用亦係供原告之辦公室、會議室及軸承放置使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何部分係由鼎鑫公司所排他持續使用,是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無以認定鼎鑫公司有透過乙○○持續占有管領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甲○○於101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同時為原告及鼎鑫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對外代表原告公司,同意乙○○進入系爭建物內辦公,則乙○○甚或鼎鑫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雖主張甲○○此舉已然涉及背信云云,然未見甲○○因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難認甲○○有何涉及刑事背信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鼎鑫公司獲有不當得利,甲○○構成背信之侵

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損害73萬5,000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係經董事會選任之公司代表,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之義務,倘董事長有悖於忠實義務之行為,致公司發生損害,而其行為得評價為高度違反誠信者,基於公司代表之忠實義務蘊含高度信賴、期待忠誠篤實等特殊要求,應認為其已該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對董事競業禁止規範,源於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而所謂「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應解為「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為限,始符上開條文保障公司權益之立法目的,又不致對董事另外經營事業為過度或不當之限制。

⒉查,就毅橙公司究屬原告或鼎鑫公司之交易客戶乙節,經本

院依兩造聲請函詢東培公司,東培公司覆以:東培公司約自99年起實施軸承產品交易報備制度,經銷商於第一次拜訪「開發客戶」且客戶同意再次拜訪後,得向東培公司提出客戶報備,經東培公司認定具交易可能性後核准為該經銷商之報備客戶,而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客戶,迄今仍有效在案,另於103年間原告公司時任負責人甲○○稱鼎鑫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要求將原告已報備客戶毅橙公司之供貨,改由鼎鑫公司向東培公司下單,東培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合作信賴關係,故同意以經銷商價格與鼎鑫公司交易,並編列客戶代號「H2021」而依囑進行毅橙公司之交易,又因此交易方式係依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指示,故鼎鑫公司無須再報備毅橙公司為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可徵原告乃東培公司之代理經銷商,經營銷售東培公司軸承產品之業務,並於103年11月24日經東培公司獲准將毅橙公司列為原告之客戶。從而,依東培公司前開交易報備機制之運作結果,倘毅橙公司欲購買東培公司之軸承產品,即須與代理經銷商原告進行軸承買賣,透過原告向東培公司採購,堪認毅橙公司應為原告之軸承交易客戶。

⒊次查,依東培公司前函所述,甲○○係於毅橙公司已成為原告

之報備客戶後,方將毅橙公司移轉為鼎鑫公司之客戶,則甲○○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將原屬原告客戶之毅橙公司改為與鼎鑫公司進行軸承買賣,自屬使他人為與原告實際經營業務相同,且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行為並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許可(見本院卷第257頁),復不爭執原告及鼎鑫公司間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控制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321頁),於經濟意義上並非為一體,自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範適用。故甲○○未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會之許可決議,利用其職務之便,使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交易,從事競爭業務,顯違反其董事競業禁止義務及忠實義務,致使原告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悖離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應認被告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又鼎鑫公司與毅橙公司進行軸承買賣,於103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獲利為112萬2,842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6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12157339號函暨進銷項資料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毅橙公司乃原告之報備客戶,如被告未使毅橙公司改為與鼎鑫公司進行交易,毅橙公司於上揭期間勢必係向代理經銷商原告採購軸承商品,故前開交易利潤應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於扣除甲○○可獲分紅12萬6,508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99萬6,334元之營業利益損害【計算式:112萬2,842元-12萬6,508元=99萬6334元】等語,要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甲○○係於108年8月底第1次收受東培公司之函文

時,始知悉有報備制度,原告及鼎鑫公司斯時均分別有進行軸承交易之客戶,為省去2家公司均要分別報備之麻煩,始基於便宜作法,將實際與鼎鑫公司進行軸承買賣之毅橙公司統一報備為原告之客戶,然毅橙公司自始自終均係與鼎鑫公司交易,未與原告有任何軸承買賣,僅形式外觀上為原告之報備客戶,且甲○○同時身為原告及鼎鑫公司之負責人,對該2家公司均有忠實義務,上開舉措係基於便宜考量,主觀上並無侵權故意等語。查,參以東培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係於甲○○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03年11月24日,向東培公司報備毅橙公司為客戶,則甲○○執掌原告公司相關營運事務核決職權,當可知悉毅橙公司自斯時起業經報備為原告之客戶,況原告與鼎鑫公司間並非關係企業,乃獨立存在而有個別法人格,經濟意義上亦各自獨立,甲○○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之報備客戶改以與鼎鑫公司進行交易,必然導致原告因而喪失此部分營業利益,甲○○未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事先取得原告公司股東會之許可決議,主觀上難謂無損害原告之侵權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被告另以毅橙公司交易軸承產品時間點為103年12月起至109

年12月,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2月7日,已罹於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歸入權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為辯。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為競業禁止之行為,使鼎鑫公司不法獲取本應屬於原告公司販售予毅橙公司軸承可獲得之營業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害,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就前開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歸入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利益損害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334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