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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 告 李柏晟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李永漢(已歿)

李永全(已歿)李黃綢妹(已歿)李永爐(已歿)李昌(已歿)李國賢王李阿桃(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李永爐、李昌、王李阿桃部分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李永爐、李昌、李國賢、王李阿桃塗銷地上權登記,然其中李永漢、李永全、李黃綢妹、李永爐、李昌、王李阿桃等人(下稱李永漢等6人)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7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就李永漢等6人部分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至原告雖曾表示將於調得李永漢等6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後為更正、追加,然經調得相關資料後,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週內更正本件被告(該函文業於112年6月3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卻迄未為更正或追加;且依原告先前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亦無法判斷原告欲將何人更正、追加為被告(繼承系統表中之李朝日、李美知、吳李蕊、李火炎、李庭風、李阿鳳、何李素枝、莊李阿淑、李德發、王清各於繼承後死亡),自難認原告已為合法更正、追加被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李永漢等6人所提起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