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賴紹榮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鑫璉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興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龍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56萬3,484元,惟原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48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就「Mast天線桅杆技術及合作設計」事宜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全力提供被告就本案所需之相關技術及文件等支援,被告於簽約時即簽發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即期支票)及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遠期支票),共給付原告簽約金共200萬元,嗣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將系爭遠期支票交還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依法應互負返還責任,故原告自應返還被告簽約金50萬元,則被告取得50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簽約金50萬元,而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相關技術及文件支援,被告於簽約時即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予原告(含系爭即期支票及系爭遠期支票),嗣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同日將系爭遠期支票交還被告;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原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龍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56萬3,484元,惟原一審判決於111年9月7日經原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明載「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此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⒉經查,被告前持原一審判決經聲請假執行而受領56萬3,484
元,惟其所憑之假執行宣告既遭原二審判決廢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⒊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假扣押所得之56萬3,484元,又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執行假扣押,而原二審判決係於111年9月7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6萬3,48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
法應互負返還責任,且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受有之簽約金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惟原告僅於同日將系爭遠期支票交還被告,故被告亦可對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50萬元,並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以消極不完成試製程序之方式導致其後續無法參與選擇性招標,更無法發生得標之結果,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即開標或得標)業已成就,而被告消極不作為以致未取得合格廠商資格,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開標時程,兩造當時也尚無解消契約之共識,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依民法第101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同已經發生開標或得標之事實,原告即無須返還被告任何簽約金,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並無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適用乙情,為原二審判決所肯認(本院卷第59-63頁)。從而,原告既無須返還被告簽約金,且原告保有5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應返還簽約金50萬元,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484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