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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 告 陳又欣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曉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雖略載有其得悉其未成年子女在校發生事件之過程,惟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法律條文)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且原告訴之聲明:「班導甲○○親自登報道歉並提出改善計劃+親向家長乙○○道歉!聯絡簿須每日告知內容。」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不備。

(二)上述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