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張起芸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林家妃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112年7月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
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林榮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系爭房地則於110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惟林榮祥已於111年10月17日離世,林榮祥於生前並未償還上開債務,被告為林榮祥之繼承人,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榮祥生前與原告為同居及交往之關係,林榮祥所有之證件
、存摺、印鑑、金融卡、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均由原告持有,俟林榮祥死亡後,被告才要求原告返還,且被告嗣後亦得知原告曾在林榮祥死亡之前後,自林榮祥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總計180,000元之款項,是以,林榮祥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既均係由原告持有支配,原告大可自行從林榮祥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故即便原告確有匯款至林榮祥之郵局帳戶,然該筆款項究竟是借款抑或是雙方其他法律關係之金錢往來,抑或係原告利用林榮祥之帳戶調度現金,均非無可能;況林榮祥生前與原告為同居及交往之關係,原告亦有可能基於雙方之感情因素,以贈與金錢、無償給予或代為支付費用之方式,藉此表達情感,此種施惠行為亦屬社會常情,是以,即便林榮祥購屋時,原告曾匯款1,000,000元至林榮祥之郵局帳戶,亦無法排除係原告基於與林榮祥之同居交往關係,以贈與或無償給予款項之方式,向林榮祥表達情感。
㈡再者,倘若林榮祥與原告間存有借貸款項,原告理應在林榮
祥生前向其要求清償,然原告未曾提出向林榮祥要求清償款項之證據,其主張是否屬實,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0,000元至林榮祥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相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勘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林榮祥向其借貸之款項,且林榮祥生前均未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證明其確有將1,000,000元之款項
匯入林榮祥之帳戶內,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林榮祥就系爭款項之來往,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證人林建良即林榮祥之胞弟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林榮祥在
車上告訴伊,其有向老師(即原告)借1,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林榮祥跟伊稱其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原告借1,000,000元,他沒有說何時要還錢給原告,這是真的,不然林榮祥沒有錢買房子;林榮祥於7、8月的時候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伊說借款之事情,後來伊載林榮祥去新營聚餐,在車上林榮祥也有跟伊說這件事情,林榮祥在聚餐的時候也有說這件事,伊與林榮祥之感情很好,他講很多次就是要讓伊知道系爭房地是他向原告借錢購買,但林榮祥沒有跟伊說要如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12-115頁),證人吳麗卿於本院辯論期日則證稱:伊與林建良交往24年,有聽林建良跟伊說原告與林榮祥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林榮祥在聚餐的時候有說過跟原告借錢,當時林榮祥之兄弟姊妹都在,林榮祥稱他買房子的事情,林榮祥之胞妹有問林榮祥怎麼那麼有錢,林榮祥遂當場跟他妹妹說係跟原告借錢,林榮祥未稱借款之期間、利息之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16-118頁)。
⒉證人林建良雖證稱其確曾聽聞林榮祥提及向原告借款1,000,0
00元乙事,然林建良對於林榮祥與原告間借款之細節,舉凡借貸之期限、利息、如何還款等情,均毫無所悉,況倘如證人吳麗卿所證稱林榮祥於親人聚餐之過程中,確有提及其因金錢不足,向原告借款購屋乙事,衡諸常情,自應會詢問林榮祥日後如何償還系爭款項,豈會在聚餐現場之林建良、吳麗卿對於林榮祥日後如何償還原告款項乙事,均無所悉,實與常情不符,況無論係林建良、吳麗卿,均未參與林榮祥與原告協商系爭款項之過程,僅聽林榮祥之說詞,對於款項來往之細節,又均毫無所悉,佐以林建良與原告認識接近10年(本院卷第114頁),與原告非毫無往來之人,甚至相識甚久,則林建良、吳麗卿上開非親自參與原告與林榮祥款項來往之過程,單純聽聞林榮祥之陳述,對於借款細節均毫無所悉之證詞,實難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觀上開匯款單,原告乃係於110年4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予林
榮祥,而依被告所提出林榮祥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2日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林榮祥於111年8月1日至其死前即111年10月17日止,該帳戶內之餘額均為17萬元至20餘萬元間,最高餘額亦達263,616元,顯然林榮祥之經濟狀況並非無法每月分期償還款項予原告,而原告於110年4月8日即借貸款項予林榮祥,原告亦稱與林榮祥認識10餘年(本院卷第153頁),二人顯為來往密切之人,縱如原告所主張其信任林榮祥因而未與林榮祥簽立系爭款項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然在其借款予林榮祥後至其過世前,長達1年餘之時間,林榮祥又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卻均未向林榮祥請求償還款項,甚至仍持續與林榮祥往來密切,在在與常情不符;況觀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諸如消費借貸、贈與、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不一而足,原告與林榮祥間既有長達10幾年之往來,且交情亦非生疏,友人間之金錢往來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榮祥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逕認原告與林榮祥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既無法認定原告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林榮祥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應於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