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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江衍禧江麗雅

江衍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衍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第 三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衍輝特別代理人 江國垣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聲請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現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特別代理人江國垣,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經本院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惟祭祀公業江士香業已選任江衍輝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同意辦理變更,現祭祀公業江士香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代理人,是其現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祭祀公業江士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選任江國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存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5日函文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為憑,足徵祭祀公業江士香已選任法定代理人江衍輝在案,而得由江衍輝行使代理權,是本件祭祀公業江士香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不復存在,即無再由特別代理人江國垣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