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陳美榆被 告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秀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卻遭登記為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並應依前揭規定,以監察人鍾秀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非被告之董事,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謂:鍾秀蓁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26日函附被告之107年10月15日、107年12月12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董事陳美榆之簽名筆跡均經原告否認為其所簽,本院以肉眼觀此2日所簽原告姓名之筆劃特徵顯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均與本件原告提出3份書狀上之簽名筆跡不同。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