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複 代理人 龍誼被 告 張書琴

張香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三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香魁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書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書琴、張香魁(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書琴因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債務,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5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679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張書琴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5,2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張書琴意圖脫產、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4年3月6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張香魁,復於104年4月10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張書琴之積極財產減少,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4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香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書琴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50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67962號債權憑證債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7至25頁、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書琴之固有財產,應在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列,詎張書琴並未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張香魁所有,致減損其可供債務總擔保之財產價值,有害及系爭債權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香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書琴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4年4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張香魁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書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