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上 訴 人 林逢榮上列上訴人與顏彬峯等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5萬4,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