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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1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陳冠義被 上訴人 廖懿文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即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面積40.78平方公尺)、1⑶(面積69.35平方公尺)、1⑹(面積1.15平方公尺)、1⑺(面積2.96平方公尺)、1⑽(面積1.50平方公尺)、1⑾(面積2.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⑹、1⑺部分水溝上方加蓋水溝蓋。」,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管理同區保潭段1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732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5萬6,732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通行之面積即128.02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上訴人被通行土地面積118.31平方公尺比例,乘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是核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0萬8,319元【計算式:118.31平方公尺/128.02平方公尺×195萬6,732元=180萬8,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0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