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 告 廖懿文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陳冠義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面積40.78平方公尺)、1⑶(面積69.35平方公尺)、1⑹(面積1.15平方公尺)、1⑺(面積2.96平方公尺)、1⑽(面積1.50平方公尺)、1⑾(面積2.5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⑹、1⑺部分水溝上方加蓋水溝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須經由同區保潭段1地號土地(下稱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63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14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者為準)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區域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15年3月16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4、16、1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承泉,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冠義,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管理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⑴、1⑶、1⑷、1⑸、1⑺、1⑻、1⑽、1⑾部分通行。又原告既為有通行權人,自得於通行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以及於水溝部分加蓋水溝蓋。惟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性,請法院審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63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⑴部分所示面積3.14平方公尺、編號1⑶部分所示面積69.35平方公尺、編號1⑷部分所示面積46.66平方公尺、編號1⑸部分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1⑺部分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1⑻部分所示面積

1.80平方公尺、編號1⑽部分所示面積1.50平方公尺、編號1⑾部分所示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1⑴、1⑶、1⑷、1⑸、1⑽、1⑾部分之土地通行區域鋪設柏油道路,以及在上開編號1⑺、1⑻部分之水溝上加蓋水溝蓋,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則以:1 地號土地屬於公用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因位於大潭工業區旁,編定為綠帶,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業區綠帶是指在工業區周邊或內部規劃的植栽區域,旨在緩衝工業污染、降低噪音及美化景觀規定,綠帶包含防風林、隔離綠帶及緩衝綠帶,具有防災、抗污、遮蔽及美化視覺等機能。如因允許原告使用1 地號土地,致使保安林地不連續而造成防災、減噪、抗污、遮蔽及美化視覺效能喪失,衡諸上開綠帶設置之公益目的與原告之通行權比較,此顯應保障大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是實不宜將1 地號土地提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應經由568巷既成道路對外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故此,法院如認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參酌,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就63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⑴、1⑶、1⑷、1⑸、1⑺、1⑻、1⑽、1⑾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若認原告就被告管理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自不受原告所聲明通行範圍所拘束,得依職權認定妥適通行方案。

㈢原告所有630地號土地確實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存在,有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證(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卷三第76至102頁)。是認630地號土地確實除經周圍他人所有之土地外,無從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而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茲就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⒈1地號土地上有一條路徑,該路徑之現況部分以水泥鋪設、部

分為泥土,與630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水溝,路徑兩旁為雜林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GooleMaps衛星地圖可參(本院卷一第41、43、53、209頁,卷三第76至102頁)。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編號1⑴、1⑶、1⑷、1

⑸、1⑺、1⑻、1⑽、1⑾範圍內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保生一街,該通行方案係通行既存已鋪設水泥或泥土之路面,無須破壞土地現況再另行開闢道路。但因該方案路徑寬度有超出3公尺部分,且有曲折,本院認應調整以如附圖編號所示1⑵、1⑶、1⑹、1⑺、1⑽、1⑾土地範圍以路面寬度3公尺直線通行,其距離最短、面積最小,應屬損害最小之與公路最適宜聯絡路徑。又1地號土地雖為國土保安用地,然依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3日桃經開字第1110060592號函所載略以:

「…旨揭地號土地(即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內綠帶,係編訂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本工業區細部計畫說明書第八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綠地以供保護環境、維持景觀為目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並非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即有事實上無法通行之虞,而1地號土地面積為6,701.92平方公尺,而上開通行方案通行1地號土地面積為118.31平方公尺,佔1地號土地僅約1%,原告於雜林樹蔭下路徑行走通行,且不予鋪設任何級配、水泥或柏油路面,應無有害於國土綠地水土保持之情形。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依現況通行多年,對系爭1地號土地防災、減噪、抗污、遮蔽及美化視覺效能具體發生何損害及其程度,並舉證以實其說。酌上各情,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1⑶、1⑹、1⑺、1⑽、1⑾範圍供原告通行使用,影響被告之權益較小,亦能符合原告所有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通行安全。

⒉至被告雖辯稱630地號土地上有568巷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至

台15線公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7月28日桃市觀工字第1110018145號函文,僅表示濱海路大潭段568巷道路為其所養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未認定該巷道為既成道路。況被告抗辯此通行方式,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序通過同段608、609、612、613地號等數筆土地(本院卷一第21頁),通行土地之筆數、路徑之長度及面積遠甚於如主文所示之通行方式,將影響周圍多筆土地之利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1⑶、1⑹、1⑺、1⑽、1⑾部分之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630地號土地就1地號土地如上開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兼為形成訴訟,是縱原告請求確認就630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及加蓋水溝蓋,是否有理

由?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1⑶、1⑹、1⑺、1⑽、1⑾部分

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23頁),則原告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應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且觀諸附圖編號1⑹、1⑺部分為水溝(紫線為現場可通視測繪水溝範圍),為便於農機或汽車順暢通行自應准許原告於水溝上設置水溝蓋,是原告請求得在通行權土地範圍內之水溝上設置水溝蓋,以及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一節,因1地號土地屬保安林地,鋪設柏油將改變現況保安林木之生長情形,且參以前開113年2月22日勘驗結果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1⑶、1⑹、1⑺、1⑽、1⑾部分通行範圍已為平坦路面,並無再行鋪設柏油而破壞林地之必要,是其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⑵、1⑶、1⑹、1⑺、1⑽、1⑾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該通行範圍;原告得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⑹、1⑺通行範圍加蓋水溝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因通行被告土地致原告土地受益,並以其增額數額而課繳訴訟費用,而非以被告受損之價額為計算基礎,且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就上開計算基礎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