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孫振榮(裴文心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王盛弘

陸韋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73號),承當訴訟前之原告裴文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原告裴文心(BUI VAN TAM,越南籍)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孫振榮,裴文心並已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承當裴文心之本件訴訟,然原告亦已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承當裴文心之本件訴訟,是原告即已承當裴文心本件訴訟,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網路社群網站張貼販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貼文,原告見其貼文而與其聯絡,雙方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國國小前進行泰達幣交易。雙方到該地點後,原告與訴外人裴文心進入被告所駕駛之BAS-0778號自小客車內後,將原告及裴文心所攜帶欲供交易之金錢新臺幣(下同)999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原告所有)清點完畢後,被告王盛弘、陸韋辰隨即拿出槍枝指向原告及裴文心,致使原告及裴文心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強盜取走上開999萬元現金。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裴文心之權益,致裴文心因此受有599萬元損害,嗣裴文心將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並沒有強盜裴文心金錢。裴文心也沒有這麼多錢被強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對其與裴文心為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而

強盜共999萬元等節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均為認定,並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駁回被告對於罪刑部分之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刑事上訴而罪刑定讞,業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裴文心嗣有將上開受侵權行為之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業經提示於被告而生讓與效力,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信為真。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裴文心金錢損失599萬元,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訴外人胡育淇、黃翠、黃氏後、黃氏德把錢借給裴文心,共約399 萬元,具體每個人借多少的比例不知道,再加上裴文心自己本來的錢約有2 百萬,共599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然本件裴文心所攜至現場而遭被告強盜之投資款599萬元部分,據裴文心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該款項係由裴文心及其配偶投資200萬元、其朋友胡育淇及其配偶胡黃敏捷投資300萬元、胡黃敏捷的2個妹妹黃氏後及黃氏徳投資99萬元所得一節,核與該刑案證人胡育淇、胡黃敏捷、黃氏後、黃氏德於相關刑案偵查、高院刑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卷四第180頁至第187頁;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83頁),並有裴文心向胡育淇、胡黃敏捷、黃氏後、黃氏德收款之收款憑證及胡育淇、黃氏後及黃氏德之薪資證明各1份於刑事案卷中存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2號卷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21頁及第227頁;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卷四第8頁至第9頁及第33頁),且裴文心於該刑案警詢中亦有證稱:被強盜投資款599萬來源,為伊跟伊老婆投資200萬。伊朋友胡育淇、胡黃敏捷夫妻投資300萬、胡黃敏捷的2個妹妹黃式後、黃式德投資99萬。伊200 萬元投資款來源是伊與伊老婆來臺灣工作5年,伊在CNC車床工廠上班、伊老婆在馬達工廠上班,伊夫妻兩人月薪約各3-4萬,都是這幾年兩人上班存的錢。伊朋友胡育淇、胡黃敏捷、黃式後、黃式德4人,總共拿出399萬來投資是因為伊有介紹孫振榮給他們認識,因為知道孫振榮因為投資虛擬貨幣有賺到錢,所以想要跟著賺錢投資等語(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卷一第337頁至第340頁),是本件裴文心攜帶至現場之上開599萬元,顯非全數均為裴文心所有,亦非其所借得,而應係僅其中200萬元為其與其配偶投資款項,其餘399萬元則為其友人胡育淇、胡黃敏捷、黃氏後、黃氏德交予其代為投資購買泰達幣,該等金錢並非裴文心所有。又裴文心與其配偶共同投資之200萬元,審諸其上開資金來源證述,應可推認其與其配偶收入相當,該部分金錢應係其及其配偶各擁有半數,而屬於裴文心所有者僅有100萬元,是以本件裴文心遭被告強盜上開599萬元,僅其中100萬元為裴文心所有,裴文心就此部分金錢損害數額應僅為100萬元,其餘499萬元乃係其配偶及其上開友人之損害,並非裴文心本人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共同強盜裴文心所攜帶之599萬元之金錢,其中100萬元為裴文心所有,被告顯係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裴文心該100萬元金錢所有權,致裴文心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裴文心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受讓裴文心該等損害賠償債權並承當訴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499萬元損害賠償請求,因該部分金錢並非裴文心所有,受損害人即非裴文心,是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就其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部分,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之損害賠償債權100萬元,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該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被告給付另計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