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3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莊雯潔
莊宇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羅守生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依反訴被告主張行使通行權面積即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分別為7.4及124.81平方公尺,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通行權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反訴被告主張其使用土地作為道路,顯非一時性之使用,依上開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通行權償金,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5,768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800元*10%*10年)+(124.81平方公尺*800元*10%*10年)=105,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