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王文杰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甫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50/43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3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輔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52/432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國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2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正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26、28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泓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32、34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33、35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4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曾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43、45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5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翁鄭和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57、59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7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莊天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69、71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范姜桂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81、83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9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古忠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1至90、92至116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8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6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第1至10項聲明為被告分
別應就葉甫藩、葉毅、葉輔琪、葉國利、劉正雄、陳文港、田曾福、葉佐則、翁鄭和妹、莊天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11項聲明為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本院卷一第3、4、19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依被告之意見等,數次就分割方案為補充及更正,最後具狀變更聲明除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外,另聲明被告葉步榮、葉步專、葉春蓮應就被繼承人葉步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50/432000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五第90至91、113至119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則霖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清漢律師即葉佐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如以原物
分割方式,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不利於使用及損其經濟利用價值,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對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等語(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㈡被告鄭仁壽律師即葉兆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達
200餘人,大部分共有人持分面積均甚小,紛爭無法一次性解決,經濟價值極低,日後無法處分,故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㈢被告慈善寺:伊願取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五第26頁)。
㈣被告賴學忠:伊不想分割土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五第26頁)。
㈤被告陳則霖: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五第217頁)。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繼承人葉甫藩、葉毅、葉輔琪、葉國利、劉正雄、陳泓銘、陳文港、田曾福、翁鄭和妹、莊天炎、吳范姜桂英、古忠城(下稱葉甫藩等12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1至343頁、卷四第41至150頁),系爭土地非經繼承登記,無法處分葉甫藩等12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被告分別就葉甫藩等12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葉步錦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葉步榮、葉步專、葉春蓮(下稱葉步榮等3人),尚未就葉步錦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葉步榮等3人應就登記為葉步錦所有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惟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步錦非登記之共有人(卷三第251至343頁),是此部分顯無請求繼承登記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6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現況有數建物,為原告及被告慈善寺所有等情,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分割示意圖、空照圖及照片、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9頁、卷三第251、345至367、371頁)。而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180餘人,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每一位共有人,則顯然過度細分,將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增進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地盡其利、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葉甫藩等12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